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街○段○○○號對面,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之右前車門未關妥留有空隙,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前揭車門進入車內要竊取車內財物,於翻動車內物品尋找錢財之際,適乙○○走出屋外撞見,甲○○趕緊跑出車外要逃離現場,惟仍被乙○○與附近住戶合力逮獲而送警究辦,甲○○始未得逞。上開事實,案經移送檢察察官偵查起訴,遞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十月八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判決一件及卷附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竊盜犯行,與其前揭已判決確定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竊盜行為,兩案時序接近,犯罪手法相同,據被告在本院供稱兩案竊盜犯罪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等語,是其各該次之竊盜行為自始均在其一個預定犯罪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殆可確定。基上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兩次竊盜行為,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連續犯,則其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一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是以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不察,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及審究後述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八號、九一四四偵查卷二宗;同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一宗),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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