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判決免刑,於同年二月十三日確定,猶不思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之二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燃燒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興二街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空袋四個及削尖吸管一支等物,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自前次觀察、勒戒後即未再施用海洛因,被查獲之物是前次留下來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經警於右開時地查獲被告所有含有海洛因殘渣空袋四個及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查被告若於八十七年間經觀察、勒戒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何其未將涉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予以清除,以示戒除施用毒品之決心,而竟仍經警查獲上揭之物。至被告甲○○雖於前開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桃園衛生局檢驗結果,未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惟此檢驗結果與被告自白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距查獲日已有六日之遙,顯超過一二0小時之可檢測範圍,尚難依該檢驗結果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不符。而查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一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七五九號函暨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誤繕為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不知悔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復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空袋四個,因難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自均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