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第一次時地竊取他人之動產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於第二次時地竊取他人之動產既遂,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所犯最後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紀錄,與其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戒。並以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以:被告甲○○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一帶,為連續竊取他人汽車內之車裝音響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涉有連續竊盜犯行,而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該竊盜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一再供稱:「係被通緝之後,臨時起意再行竊」、「係看到臨時想偷就偷等語」,且於審理中表示伊係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曾偷汽車音響等物觀之,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與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被告於八十九二月二十一日通緝,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經警緝獲),其犯罪之時間相距長達五、六月之久,且所行竊之物品及行為態樣亦均不相同,顯難認被告係自始均在一個預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竊盜行為,亦即非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自難謂其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即上訴人認為係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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