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省政府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五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貨車,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於麟洛運動公園附近稽查舉發,並於同年九月四日以(八八)屏環二字第一一九四七號函通知原告自行調修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儀器檢測,原告接獲前開通知後,並未依通知所示申請展期,因而認定原告逾期未受檢,被告遂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規定,於同年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八)屏府環二字第二一二四九三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並通知限期改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按次處罰,原告不服,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旋遭決定駁回,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原告所有WD-三九八二號自小客貨車,雖經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於麟洛運動公園舉發排放黑煙﹑事後已將該輛貨車調修至符合排放規定,但因未收到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屏環二字第一一九四七號函,通知原告應於自行調修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儀器檢測,以致原告將該輛貨車調修後,不知應再接受檢測,而被告竟以原告拒絕檢查,處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裁罰五千元罰鍰,實為不公平。另被告堅稱原告之家屬 黃詹 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蓋章收受系爭檢驗通知函,惟原告之家屬並無黃詹此人,該檢驗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足證原告並非故意拒絕檢驗,確實是未收到檢驗通知函,不知自行調修後應再前往檢驗,被告不應未合法送達該通知函,即裁罰原告五千元罰鍰,請貴院查明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被告之環保局於通知單(編號:D00862)中已敘明:「因故無法如期檢驗欲辦理展延時,請將證明文件傳真或函覆本局,並電知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驗站人員,以利本局儘速處理。」並係以雙掛號回執聯通知業者前往動力計測站檢測,並有黃詹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收到通知函回執可據。今原告提及家屬並無黃詹此人,惟被告之處分告發公文亦同樣寄相同之地點,回執聯簽收者為 羅慧美 。為何檢驗通知單未收到而告發處分書能收到,且黃詹先生若無認識原告又為何幫忙簽收其回執聯,原告接獲被告之檢驗通知時並無向該局申請展延或報備,致被告之環保局以拒檢處分,且被告之環保局於處分告發之公文要求該業者應於一個月內申請複驗,惟該業者至今尚無至本縣環保局動力計檢測站接受儀器檢測,今原告陳稱已將車輛調修至符合排放標準,若該業者至外縣市環保局動力計檢測站檢驗合格,也必須將合格檢驗結果表以傳真或郵寄方式繳回本縣環保局備案,今原告收到處分後才提出未收到檢驗通知單,實為推卸之詞。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於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四十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小自客貨車,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於麟洛運動公園附近稽查舉發,並於同年九月四日以(八八)屏環二字第一一九四七號函通知原告自行調修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儀器檢測。該通知函中已註明:若因故無法按時到檢,應事先告知聯繫並申請同意展延。經案外人黃詹於同年九月九日蓋章收受系爭檢驗通知後,原告並未申請展延或報備,因該車輛逾期未受檢,被告因認原告拒絕檢查,乃予裁處罰鍰五千元。原告不服,以其未收到檢驗通知,即遭被告裁處五千元之罰鍰云云,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決定,以系爭檢驗通知書業由原告之家屬黃詹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蓋章收受在卷,所訴委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謂原告之家屬並無黃詹此人,該檢驗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足證原告並非故意拒絕受檢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查原告之住所(原為萬丹鄉井仔頭四十一號,現已改編為聖賢路一三三號)確與前揭檢驗通知書之送達地址相符,此有卷附郵務送達回執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各乙件可憑,而上開住所並為原告家屬經營農藥買賣之商店之事實,另經原告之兄弟 黃俊憲 到院陳述在卷,是系爭檢驗通知書之送達場所,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又地處鄉村地區,衡請一般日常經驗,郵務送達發生錯誤之情形,應非常態,況事後之裁罰行政處分書亦送達同一場所,亦非由原告本人簽收,原告就此未予爭執,足證上開場所之人員出入非比一般住家,而由送達當時在場之人員代收自屬可能。原告空言指摘其未收到前揭檢驗通知書,因而起訴指稱原處分於法不合,自無足採。準此,原處分依據首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於法應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石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