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文君
洪大明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見 黃幼婉 所有,遭 陳武雄 誤騎而停置上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著手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取回上開機車一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騎乘被害人黃幼婉所有之GZA-九三一號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於八十八年十月將所有之HRM-二四0機車出借予陳武雄使用,嗣陳武雄歸還機車時,告知機車已停放在伊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前,並透過 鄭御男 交還機車鑰匙,伊拿回鑰匙後,在前址住處外並未看到自己HRM-二四0機車,而僅看到被害人GZA-九三一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伊因找不到自己機車,再加上趕時間,誤以為GZA-九三一號機車是陳武雄欲借伊使用,遂加以騎用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三頁反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陳如上,並表明「我知道錯了」(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黃幼婉供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乙紙在卷可佐。雖證人 陳紀雄 於原審中到庭供證:其有向被告借車騎至新竹市天外天三溫暖,離去時騎錯車子返回武陵路被告住處停放,過二、三天,被告透過友人鄭御男向其要車,即將車鑰匙交鄭返還被告等語,與證人鄭御男供證還車之情形相符,然被告於警訊中即表明其知道停放右處所之機車非本人所有,而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取車,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期間長達二個半月均不還車,且於其所HRM-二四0機車因黃線違規停放遭取締拖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新竹市警察局通知領回,有通知單在卷,復仍拒不交還,顯示被告取車初時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竊盜已亟明灼,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未為詳究,遽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