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二一號抗告人 謝鄧秀英 相對人 羅明 發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給付報酬請求權計款新台幣(下同)柒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並提出委託書、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函、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債務關係,且依相對人所提之前開文件,亦不能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任何報酬請求權存在,詎相對人竟依前開文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苗栗縣政府之債權,實有違誤,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又債權人雖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柒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之債權,並提出委託書、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文件,可認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以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主張與相對人並無債務關係,且依相對人所提之前開文件,亦不能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任何報酬請求權存在,係屬實體上關係,顯非抗告法院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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