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О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四八二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三號、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又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法院以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台灣省立醫院之診斷書以證明其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云云,而不服原裁定;惟此項檢驗距其施用毒品時間已達三個月有餘,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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