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中縣政府右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一九八六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大肚鄉公所),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補正書狀,惟其被告欄名稱記載:「法代: 游松男 ,法代: 紀國棟 」,仍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送達費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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