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苖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妹,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三十九年來台,來台前並未結婚,又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病故,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其在大陸之父母亦已亡故,故抗告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明繼承丙○○之財產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興城市公證處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
二、原法院以:經查,被繼承人丙○○於七年00月0日出生,其父為 劉長九 ,其母為 張氏 ,又丙○○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死亡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抗告人主張其為丙○○之妹等情,雖據其提出前開公證書為證,然經向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函查丙○○之人事及眷屬資料,均查無丙○○有何兄弟姊妹之資料,有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八九銘作字第三0五八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八九苗縣榮處字第二零零九號函在卷可憑,另向中國國民黨調取丙○○之入黨申請書,經核丙○○於五十年九月所書寫之入黨申請書之家庭情況欄除記載其父母之姓名外,亦未記載其有姊妹之資料,此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工作會八九組工一字第二六四七號函附卷可參,且另參酌丙○○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七年其病故止,亦查無其赴大陸探親之入出境資料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五一0四九號在卷可佐,是聲明人主張其為丙○○之妹等情,尚難信為真實,而駁回聲請。
三、惟查丙○○自大陸隻身來台若在大陸尚有姊妹,於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中國國民黨入黨申請書,未必會填寫其在大陸上姊妹之資料,是上開資料未見其姊妹資料,並不能推論其所附之大陸公證書所記載乙○○為其妹為不實。又丙○○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七年其病故止,未曾赴大陸探親,可能經濟不好,可能無意願,其因素不一而足,亦不能推論其在大陸上無姊妹,原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聲明,尚非洽當。反而依抗告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國共和國遼寧省興城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其父為 劉長久 ,母為 劉張氏 ,核與丙○○之在台灣之戶籍謄本記載相符,何以不足採?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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