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劉登俊
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IVX6Q6L10T30G2;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贓│有五││台│4│臺│││臺│││││期月││中│4│中│上││中│上││││徒│91│地│偵1│高│6│1│高│6│1││物│刑││檢│2│分│易7││分│易7│││││││1│院│││院│││├──┼──┼────┼──┼─────┼─┼───┼────┼─┼───┼────┤│毒制│有十││台│4│臺│││台││││品條│期月││中│4│中│2││中│2│││危例│徒│5│地│偵1│地│訴5│7│地│訴5│6││害│刑││檢│2│院│2││院│2│││防││││1││1│││1││├──┼──┼────┼──┼─────┼─┼───┼────┼─┼───┼────┤│毒制│有六││台│4│臺│││台││││品條│期月││中│4│中│2││中│2│││危例│徒│5│地│偵1│地│訴5│7│地│訴5│6││害│刑││檢│2│院│2││院│2│││防││││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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