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林汭頤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第九七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汭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⑴、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命以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林汭頤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到庭應訊,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該署函一紙在卷可稽。隨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參。⑵、被告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緝獲,並將其先行解送另案通緝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將被告解送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易服勞役,復於同年八月二日,轉移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且已於同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紙及該監獄函二紙在卷可參。茲本院固曾先後向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臺灣臺北監獄洽提被告,然均未及能提獲被告到案,致本院尚未撤銷對被告之通緝。⑶、嗣經本院再行傳喚被告於出監後之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亦未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二紙,審判筆錄一紙在卷可參。綜上等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