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六時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丁○○○所經營之早餐店前之際,因己○○見與其素有糾葛之甲○○騎乘機車適行經該處,乃叫住甲○○,並叫乙○○停車,旋己○○即先行下車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繼與甲○○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均徒手及持隨手拾得之磁磚互相毆打對方,於渠二人互毆過程中,乙○○見己○○居於劣勢,乃即加入鬥毆,而與己○○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亦以徒手及持磚敲擊方式毆擊甲○○,甲○○因不敵己○○與乙○○二人聯手毆擊,乃跑進上開丁○○○所經營之早餐店內,詎己○○猶不罷休,復追進早餐店內,並持店內之椅子攻擊甲○○,混亂中,甲○○亦隨手拿起早餐店內用以切土司之刀子(刀身二側均呈鋸齒狀)一把,揮動該把刀子繼續與己○○扭打,而持刀劃中己○○頭部、手部及腳部等部位,致使己○○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部撕裂傷、左手上臂咬傷、多處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顳側撕裂傷、頸部及胸部多處擦傷、右手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旋警察即據報趕至現場,並在上開早餐店內扣得上開沾有血跡及頭髮之刀子一把。
二、案經己○○、甲○○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固對於其右揭毆傷甲○○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乙○○並未出手毆打甲○○,乙○○只有用手替伊擋住甲○○之攻擊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甲○○,伊在警察局雖有向警察承認傷害犯行,但伊係因遭甲○○方面之人士恐嚇,才向警察承認出手毆打甲○○云云。惟查,(一)被告甲○○及己○○右揭因互毆,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己○○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在場證人丁○○○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沾有血跡及頭髮且刀身二側均呈鋸齒狀之刀子一把及卷附之甲○○與己○○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及己○○自白之互毆事實,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右揭被告乙○○於被告甲○○及己○○互毆時,中途加入鬥毆,與己○○共同以徒手及持磚敲擊方式毆打甲○○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乙○○雖辯稱:伊在警局係遭甲○○方面之人士恐嚇,始向警察承認傷害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有人要求其向警察承認有出手打甲○○乙節,先係供稱「沒有」,旋又改稱「有」云云,經本院續以質問被告乙○○結果,其先係辯稱:「(剛才為何說沒有?)誤會意思,拍我肩膀的人叫我要跟他配合,他有要我對警察承認我有打人。」云云,旋又改稱:「(他究竟說什麼?)他說:少年仔,你很紅幹(臺語),這些人你敢動,要讓你跟你舅舅一樣住院,車牌我給你記住,要把車子打爛,要我跟他配合。」、「(他除了說這些話之外,還有無說別的?)沒有。」、「(他有無說要你怎麼配合?)沒有。」、「(從你剛才的話中,有哪一句話是他叫你對警察承認?)沒有,他放話脅迫到我。」、「(拍你肩膀的人對你說話的時候,戊○○在不在?)在,他離我約四、五步。」、「(拍你肩膀的人對你說話是大聲還是小聲?)沒有很大聲、也沒有很小聲,是一般人說話的音量。」云云,核被告乙○○所辯先後不一,已值存疑。況被告乙○○苟真有遭人恐嚇情事,而依被告乙○○所陳遭對方恐嚇之言詞中,復無一語係要求被告乙○○向警察承認出手毆打甲○○之傷害犯行,則被告乙○○何以不即向在場之警察陳明上情,反向警察供承右開傷害犯行,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乙○○在警察局接受警員丙○○詢問時,被告乙○○係在自由意識下為陳述,當時並無任何人對被告乙○○為何恐嚇脅迫行為,已經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另被告乙○○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乙○○係由伊載至警察局接受警察詢問,俟警察開始詢問乙○○後,伊始離開警察局,當時伊並未聽到有任何人恐嚇乙○○,要求乙○○承認犯行,也未看見有人拍乙○○肩膀等語。依此,被告乙○○所辯,既與常情有違,復與證人丙○○及戊○○二人結證情節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乙○○於接受警察詢問時,警察並未對其為何恐嚇脅迫行為,其確有向警察承認傷害犯行,警訊筆錄其亦有看過再簽名等情,已經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準此,被告乙○○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自白,既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復核與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未出手毆打甲○○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己○○供稱:乙○○並未出手毆打甲○○云云,亦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依據。若行為人無使他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查被告甲○○雖有持刀劃傷己○○頭部之事實,惟觀之己○○頭部除有外傷併枕部頭皮撕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害,足見被告甲○○下手甚輕,再己○○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亦非重大,且均非人身要害,是依己○○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受傷之程度,顯尚不足對生命造成重大危害一情以觀,足認被告甲○○確係意在傷害而非殺人甚明,被告甲○○供稱:伊並無殺己○○之意等語,堪可採信。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既於被告己○○與被告甲○○互毆過程中,加入鬥毆,與己○○共同毆打甲○○,則被告乙○○與己○○間,顯均有共同傷害甲○○之意思聯絡無疑。是核被告甲○○、己○○及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己○○及乙○○二人間,就右揭傷害甲○○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己○○叫住被告甲○○,二人發生口角、爭執,繼而互毆後,被告乙○○始參與毆打甲○○、被告甲○○不敵跑至早餐店內後,被告己○○猶追至早餐店內繼續毆打甲○○,被告乙○○則未續予參與毆打,惡性較己○○為輕、被告三人犯罪之手段、己○○與甲○○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被告己○○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則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刀子一把,雖係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屬實,核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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