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益盛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起子肆支、扳手貳支、鐵鉗壹支、美工刀壹支、手電筒壹支、黑色皮包壹個、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分許,酒後攜帶黑色皮包一個,內裝手電筒一支及具行兇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四支、扳手二支、鐵鉗一支、美工刀一支等工具,雙手戴上白色手套,至台中市○區○○街與富貴街口,以不明方式掀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6L-一八五一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著手竊取該自小客車之際,因不慎觸動汽車警報器,為乙○○及其鄰居丁○○發現,乙○○並大聲喊叫而未得逞。甲○○見事跡敗露,轉身沿富貴街往南京東路方向逃逸,丁○○見狀即騎機車自後追捕,追至自強街二巷不詳弄內,欲逮捕甲○○時,甲○○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皮包內取出不詳器物劃向丁○○,復與丁○○扭打一起,而當場對丁○○施以強暴,使丁○○受有右手食指三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及右手背一處擦傷、左手背三處擦傷、雙腳多處擦傷(擦傷係雙方扭打所致)。嗣經民眾合力始在自強街六巷口將甲○○逮捕,並扣得黑色皮包一個、起子四支、扳手二支、白色手套一雙及鐵鉗、美工刀、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乙○○、 戴榮 發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準強盜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已喝醉,是朋友丙○○送伊回家至自強街與富貴街口,因尿急,即在該處尿尿,不是偷車子,也沒有打開汽車引擎蓋,伊不知防盜器為何會叫,當時未戴白色手套,白色手套放在皮包內,伊之前將該皮包及工具借給丙○○,後丙○○告訴伊,在三月二十八日喝酒時有還伊皮包及工具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案發時被告已因酒醉陷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未具有竊取乙○○所有汽車之故意,當 戴榮發 追上時,出於抓賊心態,往被告身上打,被告於解釋不清之情形下,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作出排除戴榮發侵害之動作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先否認扣案之黑色皮包一個、起子四支、扳手二支、白色手套一雙及鐵鉗、美工刀、手電筒各一支為其所有,而於偵查中則改稱該黑色包包及工具,之前有借給丙○○,後丙○○告訴伊,在三月二十八日喝酒時有還伊包包及工具,至於手套伊不清楚云云,前後不一。且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伊與被告、戊○○及二位朋友,在台中市○○街○○○號伊以前租處喝酒,喝到十二時許,被告及另二位朋友即離開,伊與戊○○繼續在該處玩樸克牌,被告係自己騎機車離開,另二位朋友共乘一輛機車走,扣案之黑色皮包及起子、板手、鐵鉗、美工刀、手電筒、手套係被告所有,當天 伊有 看見被告拿到伊家,離開時被告又拿走,伊未向被告借過黑色皮包之整套工具,僅曾向被告借過一支起子等語。另經檢察官採取被告之唾液及毛髮,連同扣案之起子、扳手、白色手套、鐵鉗、美工刀、手電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白色手套拇指處、手電筒表面、綠色一字起子表面檢測出之斑跡,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一0一一0五號鑑驗書附卷足憑,即被告就該扣案之黑色皮包、起子、扳手、鐵鉗、美工刀、手電筒、白色手套來源及其如何至案發地點之供述,復與實情不符,益見其心虛。次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已指稱當時伊在台中市○○街五七之三號四樓住處聽到汽車警報器響,打開窗戶往樓下看,看見被告蹲在伊自小客車引擎蓋前,再慢慢站起來轉身往富貴街走,站在富貴街與自強街口,轉頭看伊車,伊即大聲喊抓小偷,有人偷伊車,並匆忙下樓察看,伊車引擎蓋被打開,其他部分未發現遭破壞,當時被告穿著橘色上衣及牛仔褲,伊看得很清楚,被告並戴手套及拿一個黑色手提包等語,並當場指認被告無誤,又於偵查中指稱伊在四樓聽到警報器響,走到窗邊往下看,看到伊車車頭正前方蹲著一男子,穿橘色T恤,雙手戴白色手套,一隻手扶著引擎蓋前緣,此時引擎蓋還是平放的,然後伊對該男子說你在幹嘛,該男子即起身、轉身,右手拿著一個黑色、長條狀東西,伊就喊小偷,該男子即往富貴街走,並左轉往南京東路方向走,站在轉角,一直看伊車,伊下至一樓,發現引擎蓋鬆開,只要輕輕一提即可掀起來,未發現引擎蓋有何損傷,伊於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停車時,引擎蓋還蓋好好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時伊在房間,聽到伊車防盜器響,自窗戶往下看,看到有一個人蹲在伊車前面,一隻手放在引擎蓋上,與車頭部分靠得很近,伊問是誰,在幹什麼,又叫二聲說有人在偷伊車,伊喊時被告即站起來,伊看到被告戴手套,左邊腋下挾著黑色長長東西,走到轉彎處先站在那邊,伊即跑下樓,下樓時被告已跑掉,有一鄰居說戴榮發已追過去,伊就去檢查伊車,發現車門、引擎蓋未遭破壞,但引擎蓋是開啟狀態,卡榫未扣住等語,前後指述一致。此部分並與告訴人即證人丁○○供 陳伊 以開計程車為業,當時是凌晨零時多,伊要過馬路開車出去營業,先聽到防盜器響聲,伊轉身過來,見乙○○自小客車引擎蓋有打開,又聽到乙○○在四樓向伊喊說,叔叔趕快有人要偷我的車,伊即走向乙○○之自小客車,看到被告慢慢將引擎蓋放下,人並順勢蹲下,雙手戴有白色手套,拿一個黑色包包等語大致相符。依常情,被告如僅係至該處小便,無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自小客車之意,焉會雙手戴白色手套,蹲在被害人乙○○所有自小客車前,並打開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是本件被告既係攜帶竊車工具,戴白色手套,並打開乙○○所有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自已著手竊取該自小客車無疑。又被告嗣見事跡敗露,轉身沿富貴街往南京東路方向逃逸,丁○○見狀騎機車自後追捕,追至自強街二巷不詳弄內,欲予逮捕時,被告為脫免逮捕,自皮包內取出不詳器物劃向丁○○,復與丁○○扭打一起,而當場對丁○○施以強暴,致丁○○受有右手食指三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及右手背一處擦傷、左手背三處擦傷、雙腳多處擦傷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丁○○供述無訛,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院歷字第九一0五一二六0號函附病情說明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照片四張、現場圖一份附卷及起子四支、扳手二支、鐵鉗一支、美工刀一支、手電筒一支、黑色皮包一個、白色手套一雙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證人丙○○、戊○○雖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曾與被告及另二位朋友在台中市○○街○○○號喝酒,被告及另二位朋友共喝三瓶大瓶高梁酒云云,然告訴人即證人丁○○已證稱與被告扭打時,伊有聞到酒味,但被告神智還是清醒,看不出酒醉等語,且被告酒後既仍能單獨騎機車離開丙○○前租處,並至案發地點,竊車不成後,又能從容逃逸,自難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再被告係竊盜再先,嗣於告訴人即證人丁○○欲加逮捕時,施以強暴反抗,自無正常防衛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按扣案之起子四支、扳手二支、鐵鉗一支、美工刀一支,在客觀上顯具行兇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攜之竊盜未遂,又因脫免逮捕,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皮包內取出不詳器物劃向告訴人丁○○,復與告訴人丁○○扭打一起,而當場對告訴人丁○○施以強暴,使告訴人丁○○受有右手食指三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及右手背一處擦傷、左手背三處擦傷、雙腳多處擦傷(擦傷係雙方扭打所致,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起子四支、扳手二支、鐵鉗一支、美工刀一支、手電筒一支、黑色皮包一個、白色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