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一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偉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偉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三五計算(借款當時利率為百分之八.七五),採機動調整,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經出具借據、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偉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伍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連帶保證書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偉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三五計算(借款當時利率為百分之八.七五),採機動調整,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經出具借據、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交原告收執,而被告偉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伍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連帶保證書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伍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