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彎道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使車頭直接猛力衝撞路旁豎立之電線桿,車內乘客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挫傷、胸腹挫傷、左股骨幹骨折、第一頸椎骨骨折並背根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與其同一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 謝宜蓁 死亡之過失致死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由本院併於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案件審理,復於該案判決理由中詳予載明認定之依據。基於案件之同一性原則,國家對此即僅有唯一之刑罰權,應在單一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予以論罪科刑,尚不得徒因被告造成他人一死一傷之相異侵害結果,而使案件重複繫屬於法院。檢察官如有重複起訴之情形者,法院即應就繫屬在後之案件為不受理判決,始符法制。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案件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同一檢察官承辦,該名檢察官卻疏未察覺該二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上開二案各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過失傷害部分)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六號(過失致死部分)偵結起訴,已有前述重複起訴之不當。依本院收案繫屬之順序,係以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收案在後,有收案清單一份足憑,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就重行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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