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來因戒治成績被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其台中市○○路○段一七三之四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並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一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翌日零時十分在警察局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足憑,而該包海洛因經送化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一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五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被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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