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二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人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乙○○自訴不受理。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與自訴人乙○○協議,共同將已經歇業多年之紅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紅領公司),約定向經濟部申請恢復營業,並聘請被告擔任紅領公司負責人,並且登記被告為負責人,由自訴人以及案外人 陳益祺 、 劉漢 等人共同出資,一同接續經營該紅領公司,後經由自訴人委請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嗣復 約定該紅領公司須向金融構構貸款經營,被告並無異議。孰料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紅領公司向台新銀行貸款準備營業時,被告卻違反上開受委任負責經營該紅領公司之意旨與違背接受處理事務之本意,拒絕以該紅領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於撥款時必須先讓其收受分紅金,否則拒絕貸款營業等詞向自訴人要脅,致自訴人原欲經營紅領公司之希望落空,並且白白花費該紅領公司之移轉登記名義、營利事業登記手續等費用,及招待被告之費用約一萬五千餘元,且被告因而不花分毫卻擁有紅領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經營權等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經濟部准以登記之函文、紅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伊目前受僱大智格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買賣電動遊戲機台,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在咖啡廳與自訴人認識,他跟伊提到要做網路咖啡店,要買機台,須將店址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向銀行辦理貸款,要請伊擔任保證人,請伊傳真身分證影本給他,因伊想可以跟他做生意,所以就答應他,但他從沒有提到要伊擔任紅領公司負責人的事情,也完全不知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登載伊為紅領公司負責人之事,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乙○○帶伊去銀行,他拿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才看到伊已成為負責人,伊覺得奇怪,有向他質問,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現任何職?)我現在臺中市○○區○○路○○○號匯富公司仲介部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房屋仲介、租售服務。」、「(是否見過被告甲○○?)九十一年五月間,在台中市○○路某家KTV第一次見過甲○○,當天是乙○○打電話邀我過去,當時有乙○○、甲○○、 陳明德 、我及一、二位我不認識的人在場...。」、「(在九十一年五月初在KTV店與甲○○見面該次,是否有提到紅領公司的事情?)他們有談到房地產及貸款的事情,我知道他們二人在合作,至於是否與紅領公司有無關係,我不清楚,因我是外人,所以他們沒有跟我說。」、「(甲○○與乙○○是否有提到要找甲○○當紅領公司負責人的事情?)當時我沒有聽到。」等語,自訴人、被告對證人丙○○之證詞均無意見,證人丙○○之證詞當可採信,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有與被告達成協議,請被告擔任紅領公司負責人之事。反而依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所辯稱:「我與乙○○共喝過二次酒,一次在九十一年四月間,在闔家歡KTV店,當時共有六個人在場,該次是乙○○主動邀約,在場又多數是他的朋友,所以該次是由他付帳。該次是因有關我幫他房子辦貸款當保證人的事情,所以乙○○請我喝酒,...第二次在一個月之內,乙○○又請我去喝酒,地點是在北屯路的酒店,有我、乙○○及他的三位朋友共有五個人在場,也是跟貸款當保證人的事情有關。」等語,核其內容與證人丙○○之上開證詞相符,可證明自訴人宴請被告之事,亦與該請被告擔任紅領公司負責人之事無關。
(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辯稱:「乙○○於我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又將營利事業登記證的負責人變更,我也不知情,是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開偵查庭時,乙○○拿出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我才知道。」等語,自訴人就此陳稱:「六月二十一日甲○○從台新銀行出來後,就不願也當負責人,所以我就按照他的意思,於六月中旬變更負責人(為陳益祺)。」等語,並有紅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簿各二份存卷可憑,是自訴人若有自始邀請被告擔任紅領公司負責人,並已花費相當費用之事實,自應堅持此事,但其卻因被告反對,即輕易再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此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又自訴人將紅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案外人陳益祺時,其在紅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代被告簽名之情事,據自訴人陳述明確,其若有請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事,被告既已不願意,其請被告在該同意書上簽名,應屬輕而易舉之事,但卻不循此途,反而自行簽名於其上,自訴人之行為,均與一般事理不符,其之指述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有自訴人一人之指訴,其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與最高法院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不符,是自訴人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背信、詐欺取財等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乙、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反訴人甲○○佯稱:伊有房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要辦理貸款事宜,請其擔任保證人云云,反訴人信以為真,乃將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反訴被告,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反訴被告邀同反訴人一同至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見及反訴被告取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始知反訴被告未經反訴人之同意,將反訴人列為紅領公司之負責人,反訴人亦無同意反訴被告刻印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反訴人反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反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提出告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批示傳喚反訴人及反訴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開庭偵查,已由該署檢察官就前開犯罪事實開始偵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八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反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提起反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