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劉喜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間與己○○結婚(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渠二人所生之子申 釧秉 (業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因車禍死亡)於八十三年八月下旬至緬甸與丁○○(當時為緬甸華僑)結婚,丁○○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即於緬甸產下一女 申育慈 ,嗣並攜女返回臺灣定居。詎丁○○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分別基於相姦與通姦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下旬某日止之某時,在臺灣境內不詳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一次,嗣丁○○即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 申育愉 。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甲○○始在其子丙○○婚禮後,在臺中縣○○鎮○○路○號之三,向其前妻己○○、其子丙○○、戊○○及乙○○坦承申育愉為其與丁○○所生,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通姦及相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曾向己○○、丙○○、戊○○及乙○○坦承與丁○○生下申育愉云云;被告丁○○辯稱:申育愉確為伊與 申釧 秉所生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不移,核與證人丙○○、戊○○及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再申育愉確非丁○○與 申釧秉 所生,有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另申釧秉生前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九三號離婚案件中亦陳稱:「..,(我與丁○○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暑假結婚,在緬甸結婚,當初相親、訂婚、結婚很快,..,結婚後回臺灣,在緬甸護照只能停留二星期,被告在緬甸與我父親一起工作(柚木),女兒生下後,被告抱女兒回來定居,夫妻互相照顧,被告與我母親個性都是很賢慧,倔強,他(即被告丁○○)很照顧我,剛回來時候,他(即被告丁○○)與母親在六分路一五九號蓋房子,房子兩側都是工廠(鋅條),..被告(丁○○)與女兒睡樓下,我睡樓上,是雙方甘願,怕把對方吵醒,所以沒有性生活,是奉父(即被告甲○○)命結婚,因為我怕再生小孩,..因為雙方沒有性需求,所以一個住樓上,一個住樓下,是大家甘願,被告(丁○○)不會發脾氣,..,被告(丁○○)不會罵我、打我,他很勤巧、賢慧,生活上照顧很好,..,我與被告(丁○○)都反對離婚,我不願意離婚,離婚是母親(的)意思..,家事都是被告(丁○○)處理,被告(丁○○)也不會刺激我,對我很照顧,我願意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有該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此外,復有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卷宗內,申釧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所書:「這五年來,釧秉和 秀華 做有名無實的夫妻,目前秀華受孕,釧秉確認腹中的嬰兒,不是和釧秉授精的,故請求離婚。」之字條影本附卷可考。因此,申育愉顯非被告丁○○與申釧秉所生,已足認定,被告丁○○空言辯稱:申育愉確係伊與申釧秉所生云云,顯無可採。次查,丙○○、戊○○、乙○○及申釧秉,均為告訴人與被告甲○○所生之兒女,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公公,已經告訴人、證人丙○○、戊○○及乙○○分別 陳明 屬實,復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佐。而公公與兒媳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女,實違我國倫常甚鉅,為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所不容,是苟非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丙○○、戊○○、乙○○直承:申育愉為伊與丁○○所生等語,衡情,其均已成年之兒女丙○○、戊○○、乙○○當無惡意誣陷被告甲○○於罪,而為相符證詞之理;再苟非被告二人確有前揭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被告甲○○又豈會無端當著前妻及兒女面前,直陳:申育愉為伊與丁○○所生等語。因此,被告甲○○所辯亦無可採信。
(二)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甲○○提起離婚之訴(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當時,因有懷疑被告二人通姦產下申育慈,該案承審法官乃函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排定時間,對被告二人、申育慈作血緣鑑定(當時申育愉未出生),臺大醫院排定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九時作抽血檢查,並通知被告二人帶同申育慈前往配合抽血,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校附醫自字秘第一八五一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並未配合前往抽血檢測。嗣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承辦檢察官復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排定時間,對被告二人、申育慈、申育愉作血緣鑑定,臺中榮總醫院亦排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時作抽血檢查,該院並通知被告二人帶同申育慈、申育愉前往該院受檢,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中榮醫行字第○九一○○○一○七六號函附卷可考,惟被告二人亦未前往報到抽血。俟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更始終明確表明不願接受DNA血緣鑑定,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依此,亦足徵被告甲○○確有右揭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無疑,否則其何以始終拒絕配合此足可證明其辯詞之調查方法。
(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而申育愉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及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出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入境,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再度出境,亦有戶籍謄本及被告甲○○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下旬某日止之某時,顯有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而為性行為一次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二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二人雖另辯以:縱令渠二人有通姦與相姦之事,告訴人亦恐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四號、第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前雖有懷疑被告二人通姦之事實,惟因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甲○○,始在臺中縣○○鎮○○路○號之三,向告訴人己○○、其子丙○○、戊○○及乙○○坦承上情,至此,告訴人始提起本案告訴一節,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偵審中,猶始終否認犯行一情,告訴人此部分陳詞顯堪採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告訴人未得確實證據之遲疑,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二人罔顧倫常,竟為右揭公公與兒媳間之通姦與相姦行為、告訴人心理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二人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雖有不同。惟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不生得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之比較,惟法令既經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令,併予敘明。)。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與丁○○二人除有右揭通姦與相姦一次之犯行外,各尚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多次,丁○○並因此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申育慈,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申育愉,因認被告二人尚有多次通姦與相姦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除犯有上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通姦與相姦犯行外,尚有多次通姦與相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丁○○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申育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再產下一女申育愉,而經鑑定結果,申育慈、申育愉二人均與申釧秉無血緣關係,暨被告甲○○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臺中縣○○鎮○○路○號之三,向其前妻己○○、其子丙○○、戊○○及乙○○坦承申育慈及申育愉均為其與丁○○所生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連續通姦、相姦犯行,均辯稱:申育慈、申育愉並非被告二人所生云云。經查:(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六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原係緬甸華僑,於八十三年八月下旬在緬甸與申釧秉結婚,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在緬甸產下一女申育慈,繼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始帶同女兒申育慈入境臺灣定居,嗣被告甲○○亦返回臺灣,被告丁○○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等情,業經告訴人指陳:申釧秉與丁○○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緬甸結婚,丁○○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申育慈後,旋即抱女返回臺灣定居等語在卷,核與申釧秉於上開離婚之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申育慈與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其內載明: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取得我國國籍;申育慈原住國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入境,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第二十五頁正面)、被告丁○○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申釧秉之入出境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是申育慈縱係被告二人所生,則被告二人在被告丁○○入境臺灣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前之通姦與相姦犯行,即顯非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甚明。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與相姦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一年有期徒刑,依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在入境中華民國境內前所為之通姦與相姦犯行,即屬不罰。(2)本案經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自被告丁○○入境臺灣後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有何通姦與相姦犯行,自不能遽以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遽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男女間僅因一次性行為即告懷孕,既非屬不可能,亦難僅因被告甲○○承認申育愉為其與被告丁○○所生乙節,遽以推測被告二人係有二次以上之性行為,始生下申育愉。此外,復查無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除右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有其他通姦與相姦之罪行,是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尚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嫌,本應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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