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貳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於戒治期間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九、一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每二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於前揭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二點二一公克)。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二點二一公克)扣案可佐,而該二包第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於戒治期間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九、一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二點二一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