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羅豐胤
陳芝荃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及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潭子加工區門口,明知不詳姓名者所持有懸掛M三-八八0八號車牌,車身號碼BHA28EXTF345905之賓士牌自小客車,並無來源資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口失竊),仍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低價予以買受,且交付五萬元定金後即先收受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七時許,因駕駛該自小客車,為警在台中縣石岡鄉土牛派出所前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懸掛M三-八八0八號車牌,車身號碼BHA28EXTF345905之賓士牌自小客車,係丙○○於九十年三月間,拿一張面額八萬元之客票向伊調現,伊向朋友調得八萬元,拿給丙○○,並向丙○○借二萬元,後該客票退票,伊去找丙○○,丙○○向伊說客票是甲○○所交付,並帶伊去找甲○○,甲○○答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付款,另丙○○於同年三、四月間要伊代簽六合彩,積欠伊約四萬元,連同該六萬元共十萬元,甲○○簽發一張十萬元之本票,由丙○○背書後交伊,屆期甲○○沒錢,即將該自小客車交伊作為擔保,當時丙○○亦在場,伊要求甲○○提出該車來源資料,結果找不到甲○○,曾寄存證信函給甲○○,不知該自小客車係贓車云云。惟查該懸掛M三-八八0八號車牌,車身號碼BHA28EXTF345905之賓士牌自小客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口失竊,屬於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即乙○○之子 江正琮 於警訊時供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據及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M三-八八0八號車牌原為戊○○所有,並未失竊)。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該自小客車係其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至五月九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我想買賓士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二時許,有一自稱「甲○○」者以電話與其聯絡,約在潭子加工區門口見面看車,「甲○○」稱急需用錢,以六十五萬元出售,要其先付定金五萬元,並將該自小客車交其保管,證件隔日給付尾款六十萬元時交付,但隔日即未聯絡等語,並提出報紙影本佐憑,已難認此部分自白為不實。況證人甲○○堅詞否認交付該自小客車予被告作為債務擔保,供稱丙○○於八十九年底,拿一張八萬元客票向被告調現,後該支票退票,丙○○無力清償,因該支票係丙○○向伊前女友所拿,所以丙○○帶被告來找伊,並由丙○○簽發本票,經伊簽名當保證人交給被告,且另以電子琴、擴大器作為擔保品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該本票面額為十萬元,丙○○係發票人,甲○○為保證人)。被告雖另提出其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寄給甲○○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該存證信函並載有甲○○提供該自小客車一輛及音響一組質押,約定隔日交付車輛證件,而甲○○避不見面等情,然該存證信函係被告片面所發,證人甲○○否認曾交付該自小客車予被告,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真實,且該自小客車遺失時價值約一百萬元,已經證人江正琮於警訊時供明,即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該自小客車市價約九十二、三萬元等語,依常情,證人甲○○僅負擔十萬元之保證債務,其焉會分提該自小客車及音響作為擔保?又該自小客車價值非少,如係甲○○所交付,為何未與被告聯絡?顯見該自小客車確係被告向不詳姓名者所購,而非甲○○交付。次查該自小客車失竊時價值約一百萬元,迄被告購得時市價仍有約九十二、三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竟以六十五萬元之低價向不詳姓名者購得,既未取得來源證明,且交付五萬元定金後即先收受使用,自難謂無贓物認識,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及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賭博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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