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翔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新約 相對人金達億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進丁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七六八○號)業經確定,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九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三萬三千元。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正本等為證。
二、惟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負欠其貨款債務迄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九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三萬三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據本院核閱前揭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全卷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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