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曾有竊盜、偽造貨幣、詐欺、妨害秩序、侵占等案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明知不法詐騙犯罪集團常以報紙刊登不實廣告之手法,誘使被害人依報載電話撥打後,再詐騙被害人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應可預見向其取得存摺、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係供作向他人詐騙財物,作為匯款或轉匯款之不法所用,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某時,在臺中水湳郵局附近之「123泡沫紅茶店」,將其於當日向臺中水湳郵局申請之帳號○九○九二九─七號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跛腳」之成年男子(下稱「跛腳」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名「跛腳」男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庚○○及另一人頭帳戶 徐定國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未經上訴而確定)所申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等物後,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前之不詳時間,於報上刊登借貸廣告,以此方式誘使不特定民眾與其聯絡後,再伺機詐取財物,適丁○○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需款孔急,見報刊之上開廣告後,即依報上廣告所留聯絡電話與一名自稱「 謝秀麗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絡,並欲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該名自稱「謝秀麗」之人即要求丁○○先依其指示將手續費匯入前開庚○○及徐定國之郵局帳戶內,即可辦理貸款,丁○○乃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同年月九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草湖郵局,先後將五萬一千零六十元、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分別匯入徐定國及庚○○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丁○○於匯入上開兩筆款項後,屢經與該自稱「謝秀麗」之人聯繫欲查明辦理貸款事宜未果,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有關被告於臺中水湳郵局之立帳申請書暨交易詳情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預知該「跛腳」成年男子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利用購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使用,仍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包括密碼),出售予該「跛腳」成年男子,嗣該「跛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果據以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該「跛腳」成年男子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利用購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使用,仍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包括密碼),出售予該「跛腳」成年男子,作為該「跛腳」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使用,此既不違背其當初出售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故本件該「跛腳」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庚○○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給該「跛腳」成年男子做為詐騙財物之工具,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該「跛腳」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核無不合。
三、公訴人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庚○○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論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固屬卓見,惟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偕同不知情之 林豊斌 (檢察官誤載為林豐斌)前往臺中市○○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由林豊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免付費電話)供被告使用,被告取得該電話後,即提供與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使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乙○○、己○○、甲○○、戊○○因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者以該電話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佯稱渠等為世界盃足球賽中獎人,指示乙○○、己○○、甲○○、戊○○分別將一二四三四元、一二九一四七元、一九九八七六元、一二七○五元匯入高雄鳳山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雄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等人未獲得任何獎金,始知受騙,被告庚○○此犯行與前開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審理,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簡易判決,併案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林豊斌並沒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交予其使用,其亦未將上開免付費電話號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以證人林豊斌、被害人乙○○、己○○、甲○○、戊○○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電話租用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惟:㈠0000000000號電話,乃受話方付費(即撥入者免付費)之轉接電話,與一般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不同,必須透過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加以轉接受話使用,本身無從撥出或作為發送簡訊使用,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詐騙集團係以該免付費電話發送行動電話簡訊詐騙乙○○、己○○、甲○○、戊○○等人,容有誤會。且本件被害人甲○○、戊○○二人並未供稱遭上開免付費電話詐騙,而本件亦無通聯紀錄足資證明被害人乙○○等人確係遭上開免付費電話詐騙,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容有不足。㈡又上開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與一般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不同,本身並無所謂之實際裝機地址,必須透過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加以轉接受話使用,而依上開免付費電話之申請書中各受話端電話清單,載明該免付費電話之受話轉接端之實際市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四)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經本院查詢結果,上開受話轉接端之實際市內電話之申請人分別為 林芳瑛 、林豊斌、林豊斌,並非被告庚○○;又上開免付費電話之受話轉接端電話,申請人得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更改,而上開電話在申請後再經中華電信鳳山營業處查詢結果,其用戶名稱為林豊斌,裝機地址為彰化縣○○鄉○○路○○○號,有該鳳山營業處服務中心之回函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故本院無從單以上開免付費電話申請書之記載認定被告庚○○確有使用上開免付費電話。㈢再公訴人雖以證人林豊斌於偵訊中證稱:該免付費電話是伊和被告庚○○一起去中華電信公司以伊之名義申設,當時是因被告庚○○說以他的名義申請不方便,且之前伊曾向被告庚○○借過錢且基於朋友立場才答應申辦該免付費電話借予被告庚○○使用等語,據以認定證人林豊斌申辦該電話後確交予被告庚○○使用,惟查證人林豊斌乃上開免付費電話之申辦名義人,且本件最初檢察官偵辦之被告為林豊斌(林豊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上開證詞與其為被告應訊時之供述相同,而證人林豊斌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亦知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辦電話,無須假借他人名義,其上開證詞,容有脫免自己罪責之嫌,實難遽信為真,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基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未足,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免付費電話幫助詐欺之犯行,應認此併案內容與本案論罪科刑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前開部分,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