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6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20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550號、95年度偵字第1938號、95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管轄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前夫,二人仍同住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六,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五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嗣丙○○並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收受前開暫時保護令。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在上開住處與子 陳浩宇 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甲○○見丙○○動手毆打陳浩宇,要求停手否則報警,丙○○竟接續二次出拳毆打甲○○臉部(未成傷),而違反上開本院所為前述暫時保護令。
(二)嗣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原暫時保護令則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詎丙○○於收受該通常保護令後,復承續前開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起至晚上九時十分止,在上址對甲○○以「不得好死」、「去跳樓」、「去讓車撞」等語及三字經辱罵,以此騷擾甲○○,而違反上開本院所為前述通常保護令。
(三)丙○○另承續前開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甲○○所工作之豬肉攤,大聲向甲○○咆哮、辱罵,並出手觸摸甲○○之臀部,以此騷擾甲○○,而違反上開本院所為前述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並未擅入甲○○之房間,亦未毆打甲○○;另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日,係要找甲○○發毒誓,並非辱罵甲○○;再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清晨前往甲○○所工作之豬肉攤,係要找豬肉攤的老闆乙○○詢問豬肉的價錢,並不是要找甲○○,亦未以言詞或行動騷擾甲○○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請詳述你前夫丙○○對你違反保護令的行為過程?)因為我於五日凌晨二點半左右,看到我前夫在打我兒子,地點是我住處,我跟我前夫說不要再打了,我前夫說他在教小孩,我跟我前夫說再打要報警,我前夫就打我二拳」等語,核與證人陳浩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清晨你父親丙○○有在住處對你或你母親作何舉動?)當天凌晨約一點多快兩點時,在家裡我與我父親因我機車的事爭執,我與我父親有出手互毆,但誰先出手我不記得了,打到一半後我去找我母親,當時我母親本來在睡覺,我母親出面來勸架,要我父親別打我,她跟我父親說如果他再打我,她就要報警了,於是我父親就用拳頭往我母親臉上打了兩拳,臉上有腫起來,但是沒有很明顯的外傷,驗不出來。我跟我父親再打了一會,我母親就趁機報警」、「(你父親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中說你與你父親互毆過程中,你母親來勸阻時不小心揮拳打到你母親,有何意見?)那不是不小心的」等語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當天與兒子起衝突,乃拉兒子進甲○○房間,叫甲○○起來,要甲○○評理,並要甲○○教訓一下兒子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未擅入甲○○之房間云云,其辯詞反覆,顯不足採。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你前夫丙○○如何對你騷擾?有無其他暴力違反保護令行為?有無其他家庭成員或民眾在場?)我前夫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喝酒回家對我大小聲並且說我不得好死、叫我跳樓、要天天詛咒我、並罵我不堪之三字經持續到我報案。我女兒丁○○有聽聞一切」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點多到晚上九點多,你在何處?)我在住處房間裡面」、「(上開時間家裡發生何事?請陳述經過)我在家裡,當時家裡只有我一個小孩。我在房間裡面寫功課。那時爸爸有喝酒,媽媽在睡覺。爸爸不知道為什麼吵媽媽起來,跟媽媽吵架。我忘記他們為何吵架,他們吵架的內容,差不多都是爸爸喝醉酒罵媽媽。媽媽凌晨要上班,她不理他,他就一直叫她起來。那天好像叫媽媽去被車子撞。後來二人愈吵愈兇,媽媽叫警衛去叫警察,警衛不敢叫。媽媽就自己打電話,後來就沒有吵了,一直到警察來。後來媽媽問我要不要到派出所做筆錄,我就去」、「(你的房間與媽媽房間距離多遠?)大約四步」、「(你聽到吵架的內容,是否在你的房間內聽到?)我在房間裡面,隔著門聽,門有關起來。因為還滿大聲的,所以有聽到」、「(除了說爸爸叫媽媽去被車撞,還有什麼不好聽的話?)都是髒話」、「(什麼樣的髒話?)大概就是三字經」、『(你在警詢中陳述,被告對告訴人說:「不得好死」、「去跳樓」、「要天天詛咒妳」?)「不得好死」、「去跳樓」比較有印象。「要天天詛咒妳」這句話應該是沒有』、「(詛咒母親的意思,是否是你剛才陳述,叫你母親去讓車子撞)是的」等語,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實堪採信。被告空言置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你於何時、何地被丙○○騷擾?以何方式騷擾?請詳述其過程?)我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的豬肉攤。丙○○在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五時三十分先打電話給我,我不想和他講電話就掛電話,結果他一到我工作的豬肉攤就對我大聲咆哮、說我很搖罷(台語),為什麼打電話給我,我都不接,並以台語罵我臭GY,然後他走入豬肉攤內面對面罵我時,突然伸出二隻手來摸我的屁股,當時我馬上後退,但是我工作的地方空間有限,所以我退到角落,就沒地方可退了」、「(丙○○摸你屁股時你有制止他?你有無感到不愉快?)我當時有喊你要幹什麼,並退後到角落。當然有感到不愉快」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和甲○○有先通電話。過沒多久被告就過來,我聽到被告在罵,但是我不理他,我叫他一大早不要那麼大聲。當時我在工作,我聽到被告在那邊罵,我不曉得他們為何爭執」、「(辱罵的內容?)就大聲咆哮而已」、「(有無肢體接觸?)應該是有,我沒有看清楚,只曉得他們在拉扯」、「(是否聽到甲○○接到被告電話時說什麼?)甲○○接完電話之後有說被告要過來」、「(甲○○語氣如何?)也是怕啦。我叫她趕快回去,他們通完電話之後,我看到她先撥好派出所的號碼」等語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在前往豬肉攤前,在電話中有向甲○○說「我打電話給你,你為什麼不接?你很囂張」等語,則衡諸常情,被告在電話中既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隨後又前往甲○○工作之豬肉攤,其目的顯欲對甲○○興師問罪,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人乙○○前開證詞,亦與情理無違,實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要找證人乙○○詢問豬肉價格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那天被告去豬肉攤是否找你?)我不曉得,他沒有事先約」、「(之前被告是否問過你豬肉的價格?)從來沒有」、「(被告是否知道你的電話?)知道」等語,則被告若僅係欲向乙○○詢問豬肉價格,本可以電話向乙○○詢問,又何須選擇甫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之時機前往?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前配偶,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既為被告之前配偶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其復對甲○○為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前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均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故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二款之規定,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三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違反暫時保護令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違反保護令犯行,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未及審酌前開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或以暴力、騷擾之行為相向,或以惡毒之言詞以對,而對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致被害人精神上受到相當之困擾,行為實不足取,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
查本案審判中發現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足認本院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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