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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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7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度毒偵字第62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第2089號、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其另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執行,於民國9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4月14日上午11時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來來親親戲院之廁所,及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3之居處、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8住處等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水稀釋混合後,再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5年4月17日晚間9時4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亦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1)94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52公克;
(2)94年12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電梯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
1.7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3)95年4月9日下午3時54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此次僅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4)95年4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其友人 齊偉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5住處內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前揭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另扣案物中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5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20017097號、95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20017415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94年10月27日、95年1月12日檢驗報告1紙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8日編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並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前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辯稱:其真的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何驗尿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94年12月
28日下午4時55分許及95年4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2紙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8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該等檢驗機構就被告尿液檢驗之程序,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先為初步之篩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此觀前揭報告等內容自明,而該等檢驗機構就本件尿液檢驗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兩部分,其中氣相層析儀法之原理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至「質譜儀法」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如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之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審理毒品案件所得知悉,被告於94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94年12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及95年4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中既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自94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5年4月17日晚間9時4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情事,被告前詞所辯,要乃推諉,不可採信。其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2)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予以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其另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執行,入監於9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卷附刑案紀錄表等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94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自94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查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合計含袋重2.29公克(0.52公克加上1.7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甚詳,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係屬執行事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可資依循)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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