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一0五之四0地號、地目原、面積一四四八平方公尺;同段一0五之二六地號、地目原、面積六五三三平方公尺;同段一0五之六七地號、地目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及同段一0五之六八地號、地目原、面積五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變賣分割,價金均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05之40地號、地目原、面積1,448平方公尺;同段105之26地號、地目原、面積6,533平方公尺;同段105之67地號、地目原、面積30平方公尺及同段105之68地號、地目原、面積5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3,被告應有部分皆為2/3。兩造就該4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依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1)所示A方案,合併分割上開4筆土地:即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主張:伊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蓋該4筆土地中中,105之40號土地為農牧用地,105之26號土地為林業用地,105之67、105之68號土地又為乙種建築用地,是4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不相同,價值亦有差異,併予分割殊非合理。伊主張將該4筆土地變賣後,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價金;惟若鈞院認為系爭4筆土地得合併分割,且不宜採取變賣方式分配,則主張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7日更正後複丈成果圖之B案(即附圖2所示分割方法,其中附圖2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079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至編號B1部分、面積2,040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另編號C部分、面積804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預留為寬度4公尺之道路)或C案(即附圖3所示分割方法,其中附圖3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04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預留為寬度4公尺之道路)分割。原告所提如附圖1所示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方案,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長度,遠超過被告分得部分面臨該道路之長度達3倍以上,是被告分得土地之價值顯然低於原告,自非公平。況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雖使原告分得其所有平房坐落之土地,惟該等房屋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搭建之違章建築,被告已向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及太平市公所申請執行拆除,如以避免該等房屋遭拆除為由而採取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無異鼓勵不法,縱容原告之違規建屋,嚴重損及被告之權益,殊非妥當。至於被告主張之上述2方案,均預留寬度足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使兩造分得土地與長龍路間有適當聯絡,且道路面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自較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妥適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3,被告應有部分為2/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一節,為被告所是認;又系爭4筆土地地目均為原,其中105之40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然被告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實施前,已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則在92年7月2日,繼承取得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有卷附該筆土地之登記謄本1份可稽,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該筆土地仍得分割由兩造單獨所有,不受該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筆土地經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而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附此敘明);至於105之26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105之67、105之68號2筆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從而系爭4筆土地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3、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定有明文,是以使用分區不同之數筆共有土地,自不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4筆土地中,105之40號土地為農牧用地,105之26號土地係林業用地,105之67、105之68號土地則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地類別均不相同,價值亦有差異,且被告不同意就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揆諸前揭說明,該4筆土地自不得合併分割,而應分別定其分割方案。
六、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4筆土地東側偏北方有部分面臨臺中市○○路○段,該
側向南延伸之其餘部分,與訴外人所有之同上地段105之30、105之32地號土地相鄰;該4筆土地之西邊及南邊則均面臨河川,原告所有之鋼骨磚造建物、臨時組合屋及一層鐵皮工廠,均位於系爭4筆土地之北方及西側偏北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0日地籍圖謄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該4筆土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上由原告興建之上述建物,均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占用該等土地特定部分所興建,且皆屬違章建築,被告已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執行拆除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政府95年8月23日府工使字第0950212777號函1件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之附圖1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
,依據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之論述,已非足取。且該分割方式雖使原告分得其所興建上述違章建築坐落之土地,然其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屋,既未經被告同意,自有違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則該等建物對於不同意上開土地管理方式之共有人即被告而言,無正當之權源;加以該等建物即將面臨建築主管機關執行拆除,業如前述,是該等建物之保存已非系爭土地分割時應考量之重點。再參以該分割方式將系爭4筆土地面臨長隆路1段之較大部分(即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分得之B部分僅有東側一小角面臨該道路,其餘部分則被他人所有之土地與河川包圍,對外通行不易,則該分割方式對於被告而言顯非公平,要非可採。至於被告因預慮其主張以變賣系爭4筆土地後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未為本院所採,而提出之如附圖2、3所示B、C方案,均因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故亦不足採取;況附圖2所示分割方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105之40號耕地分割為A2、B2及C等3部分,導致耕地分割後之筆數(3筆)超過共有人之人數(2人),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附圖3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105之40號耕地分割為105-40b及105-40c等2部分,前者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後者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不符,縱採此方式分割,日後恐亦無法登記等情,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日平地測字第0950007676號函1件在卷足憑,是該2方案均非可行之分割方式。被告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可將上述2方案中之C及105-26c部分除去,以符合前揭條文之規定,並聲請本院據此囑託地政機關另行繪製分割圖等語,然依被告於95年2月14日所具答辯狀內容可知,上述2方案之C及105-26c部分係作為道路之用,尚除去該2部分,附圖2所示分割方案中之B1、B2、A2部分,及附圖3所示分割方案中之B部分,均將因為未面臨道路而成為袋地,殊非妥適,是被告聲請本院依其此項主張,囑託地政機關另行繪圖,即無必要。
㈢次按共有物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如因分得的土地過小
、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於受分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原物分配即難謂為適當之方法(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所提出以原物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方案,皆非可採,已如前述。而系爭4筆土地中,105之67、105之68地號土地固因係乙種建築用土地,較諸另2筆為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者價值為高,惟105之67、105之68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僅有30平方公尺及5平方公尺,若分別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原告就該2筆土地分得之面積僅有10平方公尺、1.67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亦只能分得20平方公尺及3.33平方公尺之土地,故縱使勉強就該2筆土地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亦顯然過小而難以利用。至於105之26號土地因形狀狹長,且西側全部面臨河川,東側大部分與他人之土地相鄰,僅其中位於同段150之120號及150之30號2筆鄰地間之寬度極小部分面臨長龍路1段,如採原物分割方式,為避免一造分得完全面臨河川而無法對外聯絡之土地,勢必採取如兩造提出之上述方案般,將該土地以東西向之分割線,分割成南北2部分。然若由被告依其應有部分2/3之比例分得該筆土地北側,原告分得之另1/3位於南側土地則顯然無法面臨道路而成為袋地;如由原告取得該筆土地北方1/3面積之土地,固可能使兩造分得土地均面臨東側與長龍路1段鄰接之部分,惟各自臨路之寬度亦甚為狹窄,出入顯然不便。再者,105之40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之105之30、105之32號土地與兩造共有之105之26號土地包圍,故將105之26及105之40號2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之結果,必有一造當事人就105之40號土地分得之部分,無法與其就105之26號土地分得之部分相鄰,此將導致該當事人所分得105之40號土地,成為四面均為他人土地環繞之袋地。從而,系爭4筆土地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將產生分割後土地面積過小,及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以致土地無法使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以原物分割該4筆土地顯非妥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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