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9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遂於94年8月13日晚間7時21分」後,另加註「及下午9時16分許」、第十六行「嗣 何明忠 夥同丙○○至上址時」,應更正為「 嗣何明忠 夥同丙○○於94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址時」;犯罪事實欄二、第四行「...他們就走了」後,加註「(你聽到槍響時,有無看到 馬文龍 把槍拿在哪裡?)就握在手上,沒有舉槍的動作」、第十二行「虛偽證稱:」後,加註「(偵訊你也陳述,你聽到槍聲時,馬文龍把槍握在手上?)我沒有看到」外,其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3992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12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馬文龍係朋友,馬文龍前於民國94年8月初,在看到中國時報刊登可得借貸之廣告後,因缺錢花用,乃委由其女友甲○○依循廣告之電話,向何明忠商洽借款事宜,並由何明忠借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甲○○,甲○○則簽發1紙票面額為4萬元、到期日為94年8月12日之本票與何明忠供擔保。惟因甲○○未如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致使何明忠心生不悅,遂於94年8月13日晚間7時21分許,發內容為:「幹你娘敢騙我錢,抓到一定打死你」、「......你男朋友他家都會有事情,要等到傷害已經造成再來處理也沒關係」等語之簡訊恐嚇甲○○(何明忠涉犯恐嚇罪嫌,另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甲○○乃將上情轉知馬文龍。馬文龍心想自己已罹患口腔癌,既然對方要打死伊,伊也要對方死,遂萌生預備殺人之念頭,將所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掌心雷改造手槍裝上子彈,而後叫甲○○與何明忠相約至馬文龍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取回借款。嗣何明忠夥同丙○○至上址時,馬文龍即問何明忠:「票給你們可不可以」,經何明忠回以:「不可以」後,馬文龍隨即自腰間拔出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90手槍1支,指向何明忠、丙○○,並出言挑釁:「現在如果不還錢,你們是要怎樣,不然你是要把我打死嗎?」。隨後又自上址之餐廳桌下黑色包包取出前揭掌心雷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380口徑改造手槍1支,指向何明忠、丙○○並嚇令跪下。惟因丙○○不從,並以左手掌抵抗,致使馬文龍所持有之前開掌心雷改造手槍走火(槍枝亦因而立即解體),而擊中丙○○之左手掌(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甲○○見狀立即推開馬文龍。詎馬文龍竟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恃著手中持有3把改造手槍之情勢,嚇令何明忠將上揭本票交還,至何明忠畏懼於馬文龍手中持有槍枝,而不能抗拒,乃將上揭本票交還甲○○。隨後何明忠即將丙○○送醫救治。嗣於94年8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循線於臺中市○區○○○路○○○○號前,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馬文龍,並自馬文龍身上LESBAG背包、PUMA手提包,查獲改造手槍4支、彈夾3個、改造子彈24顆。另在馬文龍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踏板上之黑色愛達手提袋內,查獲土造鋼管槍1支、散彈5顆。復取得馬文龍之同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房間內,查獲黑色手提袋1個、改造8MM手槍2支、空氣槍1支、0.22MM轉輪手槍1支、90手槍與90手槍半成品各1支、槍管4支、子彈51顆、鋼珠1盒、彈夾4個。該案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以94年偵字第13493號案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67號第一審判決馬文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上字第387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915號案審理中。
二、甲○○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3493號檢察官偵查時,於該案94年8月26日偵訊中,業具結證稱:
「我就聽到一聲槍響,他們就把本票、身分證還給我,馬文龍他說,錢會還給你們,不用擔心,他們就走了」,復於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7號之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6月8日15時1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十一法庭內,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93號馬文龍涉嫌強盜等案件出庭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中關於該案馬文龍涉嫌強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後來盧志榮受傷,馬文龍是否叫何明忠把票拿出來。)他們〈指何明忠、丙○○〉一起進去時,其中一人就把票放在桌上,因為他們叫我把錢拿出來。」、「(檢察官問:是否馬文龍叫他們兩個把本票留下來才可以走?)沒有。他們兩個要走時,就把本票放在桌上。」、「(檢察官問:警詢時你是否陳述『馬文龍拿出槍來,叫何明忠將本票拿出來,馬文龍拿走之後,跟何明忠講,會還錢給他們?』)馬文龍沒有拿槍出來,叫他們把本票拿出來。我沒有這樣跟警察說。」、「(公設辯護人問:有無看到馬文龍開槍?)沒有。」、「(公設辯護人問:當天馬文龍有無拿著槍,叫他們把本票拿出來?)沒有。」、「(檢察官問:〈提示甲○○前揭偵訊筆錄〉你說你聽到一聲槍響,他們就將本票、身分證還你,有何意見?)他們進去就將本票放著。」等虛偽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本署前開94年度偵字第13493號偵查中之證人丙○○、何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該案扣案之槍枝、子彈,除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外,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2紙在卷可按。又證人丙○○之手掌確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掌心雷手槍擊中而受傷之事實,業經證人丙○○、何明忠於偵訊中結證實屬,且為該案被告馬文龍所自承屬實。又該案被告馬文龍於警局經警詢問:「你所取走之商業本票現於何處?」時,該案被告馬文龍供稱:「不在我身上,何明忠撕掉並丟在現場垃圾桶」,顯與前揭辯稱岐異,且與本件被告甲○○於該案94年8月26日偵訊中,業具結證稱:
「我就聽到一聲槍響,他們就把本票、身分證還給我,馬文龍他說,錢會還給你們,不用擔心,他們就走了」等情不符。而被告甲○○之前揭證詞固有避重就輕之嫌,惟已足以證明證人何明忠在案發時,確有將本票交還之事實。再該案被告馬文龍涉犯強盜之犯行,業經該案證人丙○○、何明忠於該案警詢及該案偵訊中證述綦詳。參以被告甲○○欠證人何明忠4萬元之借款於案發時既未償還,而證人何明忠及丙○○到台中市○區○○○路○○巷○○弄○號該案被告馬文龍之住處,無非係要向被告甲○○討回借款,若非遭受該案被告馬文龍以槍相脅,擔憂自己生命之危險,證人何明忠豈有無端將本票交還之理。再酌以被告甲○○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聽到槍響後,證人何明忠即將本票交還一情,顯見該案被告馬文龍確有脅迫證人何明忠將本票交還之事實。則被告甲○○就關係該案馬文龍是否強盜之重要關係事項,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兩次具結後相異之證言,其偽證罪嫌已堪認定無訛。
二、查被告甲○○之前開陳述內容,應屬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於法院前該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具結作證後,就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案承審法官之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係該案被告馬文龍之友,係因自己所涉糾紛之事造成該案馬文龍涉犯強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至1年6月,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希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