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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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號、第五八一五號、第六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段四八八之三號住處喝酒後,因無工作,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搶奪距其住處一公里,址設臺中縣○○鎮○○路○段二七五之一號「8+8超商」之財物,乃騎乘其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至該「8+8超商」內,先佯請櫃台內之店員戊○○打電話給負責人,並由丁○○站在櫃台旁,以電話向該店之負責人詢問是否要僱用丁○○,旋戊○○打開櫃子之抽屜,丁○○見抽屜內有零錢,即將電話交予戊○○,伸出一隻手打開抽屜,搶奪該抽屜內之零錢新台幣(下同)約720元,同時見抽屜內有一張千元鈔,丁○○即以另一隻手抓住該千元鈔,戊○○見狀,亦伸手與丁○○搶該千元鈔,致該千元鈔被撕破一角,其中五分之一由戊○○持有,丁○○則搶得另五分之四張之千元鈔,丁○○搶奪720元之零錢及五分之四張之千元鈔後,即往臺中縣梧棲鎮方向逃逸,逃○○○鎮○○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欲以該千元鈔向店員購買強力膠,為該店員所拒,丁○○即將該千元鈔棄置於路旁,並持720元之零錢至梧棲鎮「8號便利商店」購買香煙二包80元,酒一瓶50元,10元之冰棒5支及玩娃娃機400元,共580元,尚餘140元(業已花用殆盡)。
二、丁○○搶得上開金錢並花用後,即返回位於臺中縣○○鎮○○里○○路○段四八八之三號之住處,其父見丁○○即向其稱尚有電費、水費及第四台費用尚未繳納,丁○○又因找不到工作,竟復承上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十日上午六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頭載半罩式黑色安全帽,至「8+8超商」,並將該機車停於店外,入內見店員戊○○在店內,即向戊○○稱上開千元鈔已破了不能用,並站在櫃台旁,拉開抽屜,搶得950元後,準備要騎乘機車離開時,機車鑰匙為戊○○拿下,丁○○即徒步往龍井鄉方向逃逸,戊○○及其鄰居自後追躡,於○○○鎮○○路安寧派出所時,丁○○為脫免逮捕,見路旁有一小磚塊,即拾起,並作勢欲向戊○○及其鄰居丟擲,而當場對戊○○及其鄰居施以脅迫行為,戊○○及其鄰居因害怕就未再追,而丁○○見一路過之機車騎士路過,即跳上機車逃逸,並逃至其住處,將上開950元置於廁所內。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段四八八之四號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破損千元鈔一張,10元硬幣95枚(均為戊○○領回)。
三、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底,在其上開住處看到自由時報刊登「收購存簿,電話****」之廣告,適丁○○因經濟不佳,缺錢花用,乃撥打上開電話,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謝小姐」成年女子接聽,丁○○向「謝小姐」詢以是否收購存簿,「謝小姐」稱一本三千元,並與「謝小姐」相約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榮民總醫院前見面,斯時,丁○○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隨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臺中市榮民總醫院前,將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係丁○○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開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成年女子「謝小姐」使用。嗣該成年女子「謝小姐」與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一)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金融管制局」人員,向甲○○佯稱其金融帳戶有問題,要甲○○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甲○○不疑有詐,遂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匯款99983元至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匯款84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內,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匯款14984元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內,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匯款29981元至華南銀行沙鹿分行丁○○上開帳戶內,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匯款19084元入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內,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3983元入玉山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內,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匯款24981元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內,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匯款39000元入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內,合計被騙30萬5996元,嗣甲○○始知受騙。(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乙○○佯稱如欲與網友「小同」之女子見面,須先確認身分,要乙○○至自動提款機前轉帳,轉入0000000000000號丁○○之帳戶內,並告之該帳戶與「交易中心」連線,可以查到真正身分,乙○○不有他,遂陷於錯誤,乃至玉山銀行自動提款機前匯款3456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另至第一商業銀行匯款23123元至林慶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始知受騙。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甲○○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提出告訴、乙○○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提出告訴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函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搶奪、準強盜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及證人戊○○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七張、照片十張、翻拍照片四張、刑案現場測繪圖、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四)華沙存字第八三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九五)華沙存字第一九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被告之開戶資料、存款戶約定書及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另觀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確有告訴人甲○○、乙○○二人於上開時間匯入款項至被告所屬之上開帳戶內,足證告訴人二人所言非虛,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提供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用途之情,迭據報章雜誌披露,被告為二十八歲之男子(年籍詳卷),且工作已有十年餘,應具豐富之社會經驗,另被告亦自承曾自報章雜誌得知有人收購存摺詐騙之事,是被告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已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顯見被告之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搶奪、準強盜及幫助詐欺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三七四六號、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中在「8+8超商」搶得95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戊○○及其一同自後追躡之鄰居,施以脅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既遂罪論處。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可能利用以收受、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乃竟置此於不顧,仍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該不詳姓名,綽號「謝小姐」之成年女子或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使用,此既不違背其當初出售帳戶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幫助詐欺部分,並先加後減。另查被告因失業多時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所搶奪所得之金錢僅九百五十元,侵害法益之程度甚微,且被告所施脅迫行為亦僅撿拾地上之石塊作欲丟擲狀,並未實際丟擲被害人戊○○及其一同自後追躡之鄰居,被告並無其他嚴重暴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五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準強盜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毒品(係為觀察勒戒)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思悔改,顯未見教化矯治之效,不思正途戮力向上,竟圖他人財物之不法利益,即起意搶奪,並為脫免逮捕而施脅迫,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惟念及被告行竊所得非鉅,所施強暴行為情狀尚屬輕微,又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害人等因而遭詐騙之金額,及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前案紀錄之量刑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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