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曾有竊盜、偽造貨幣、詐欺、妨害秩序、侵占等案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與甲○○均明知不法詐騙犯罪集團常以報紙刊登不實廣告之手法,誘使被害人依報載電話撥打後,再詐騙被害人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應可預見向其取得存摺、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係供作向他人詐騙財物,作為匯款或轉匯款之不法所用,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中水湳郵局申
請帳號○九○九二九─七號之帳戶後,於前開帳戶開戶後之不詳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連續詐騙他人財物。
㈡甲○○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臺中嶺東郵局申請帳
號○二五七四七─九號之帳戶後,於前開帳戶開戶後之不詳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連續詐騙他人財物。
二、嗣該名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丙○○及甲○○所申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前之不詳時間,於報上刊登借貸廣告,以此方式誘使不特定民眾與其聯絡後,再伺機詐取財物,適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需款孔急,見報刊之上開廣告後,即依報上廣告所留聯絡電話與一名自稱「 謝秀麗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絡,並欲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該名自稱「謝秀麗」之人即要求乙○○先依其指示將手續費匯入前開丙○○及甲○○之郵局帳戶內,即可辦理貸款,乙○○乃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同年月九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草湖郵局,先後將五萬一千零六十元、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分別匯入甲○○及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乙○○於匯入上開兩筆款項後,屢經與該自稱「謝秀麗」之人聯繫欲查明辦理貸款事宜未果,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被告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其中丙○○辯稱:該郵局帳戶存摺已使用約七、八年,都是作為工作薪資所得之存提款使用,後來在九十二年農曆八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回去後,才發現該存摺已經不見,伊不清楚該帳戶在何處遺失,亦未去掛失;另被告甲○○則辯稱:伊所騎乘之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員林遺失,該機車內有上開嶺東郵局存摺、身分證及部分現金等物,嶺東郵局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 伊有 在自由時報上登報作廢,但未掛失止付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見報上刊登借款廣告,即
分別依報載聯絡電話撥打而受騙,致被害人乙○○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將五萬一千零六十元、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分別匯入被告甲○○、丙○○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送有關被告於水湳郵局、嶺東郵局存簿郵金立帳申請書暨交易詳情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害人乙○○上開遭受詐騙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雖被告丙○○、甲○○均以其所開立之帳戶遺失為由置辯
,惟如被告二人所辯,前開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果係遺失無訛,何以渠等均未曾向郵局申報掛失,以防止各該帳戶遭人提領存款,此與一般社會常情已有不符;況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上究非常態,是被告二人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如係因遺失致遭他人擅自使用,而非由被告二人親自交由他人使用,則他人何得任意窺知渠等前開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尤以前開二帳戶茍係遺失或失竊,拾獲者自可預期被告有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前開二帳戶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之危險?由此益徵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㈢再參酌而被害人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
四日分別將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五萬一千零六十元匯入被告丙○○、甲○○之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有各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佐,而被告丙○○前因侵占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入監服刑,嗣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害人乙○○係於被告丙○○尚未入獄執行前即已將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內,斯時被告丙○○既未入監服刑,且其前開郵局帳戶係供作薪資存提款之用,復據被告丙○○陳明在卷,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苟係於被害人乙○○匯款前即已遺失,衡情被告丙○○理應能知悉而有所因應,殊無可能於九十二年農曆八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發現該存摺已遺失之情事。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遺失等詞(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然對照被害人係於同年四月四日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足見被害人於被告甲○○所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前即已將款項匯入,若非被告甲○○自行將相關帳戶文件交付他人使用,被害人焉有可能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遺失,尚在被告甲○○管領使用之際,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綜參前述,益見被告丙○○、甲○○所為前開辯解,俱與實情相去甚遠,難以採取。從而,被害人乙○○依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所匯入之被告丙○○、甲○○二人之前開郵局帳戶,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係由渠等二人自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甚明。
㈣末參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
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二人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成年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均分別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二人所辯上開各節,無非事後編詞脫免罪責之詞,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名成年男子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分別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給該名成年男子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平日素行,渠等二人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