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39號原告丙○○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25日以其子 劉榮山 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並附加「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以原告為受益人,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後劉榮山於94年6月20日被發現在家中死亡,而因被告拒絕理賠意外死亡之保險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708元,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劉榮山之死亡原因,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4)相字第1018號所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藥物中毒(嗎啡),先行原因為無。雖然施用嗎啡屬外來,惟非突發事故,而是劉榮山自身行為所致,與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義之意外起因為外來突發事故要件不符。又施用一級毒品嗎啡為法令禁止之行為,施用毒品除了會引起嘔吐窒息、精神恍惚、昏迷,其最大危險在於猝死,且吸食毒品過量致死之情形亦時有所聞,足見劉榮山因吸食嗎啡而致死亡之危險及其發生並非適法,且非劉榮山所不可預見,核與傷害保險意外事故之要件不符。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4)相字第1018號雖記載劉榮山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但法醫學上之意外包括疾病暴斃身亡在內,為出乎意料之外之意,與保險法上對意外之定義不同,尚不得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為意外死亡,即認為劉榮山因意外致死。劉榮山之死亡既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要件不符,其死亡事故顯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保障範圍,被告無給付意外保險金之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80年12月25日以劉榮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並附加「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附約(以下稱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意外身故,保險受益人為原告。
二、被保險人劉榮山於94年6月20日死亡。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相字第101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藥物中毒(嗎啡),先行原因為無。
三、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經調整為1,224,708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80年12月25日訂立前開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劉榮山於94年6月20日死亡之事實不為爭執,已如前述。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保險人劉榮山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意外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乃屬傷害保險之範疇。而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2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又系爭意外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故系爭意外保險附約所承保之事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而原告既然是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劉榮山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榮山因嗎啡中毒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係遭受意外事故所致,無非以劉榮山曾於生前告知其在監獄時(劉榮山於94年6月20日死亡當日係甫自臺中監獄出獄)遭8、9個人毆打,且劉榮山兩手有三個注射針孔,警察曾告知施打毒品者頂多只有1、2個針孔,且劉榮山死亡當天警察也未在其房間找到注射針筒等為其論據,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然查,依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1018號相驗卷宗所示,檢察官曾將劉榮山之血液及當日扣取之毒品分裝袋4只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其結果為:送驗血液檢體發現含嗎啡;送驗毒品分裝袋4只均有毒品第一級第6項海洛因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63821號函足參,且警員在劉榮山之房間置物箱內亦發現有施打毒品所用之鬆緊帶1條。由此可見,劉榮山於死亡前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參以劉榮山是在自家房間之床上死亡,且檢察官亦認為並無他殺嫌疑,益證劉榮山應係自行施打毒品而死亡。至於前揭原告所述各節,因原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憑。從而劉榮山之死亡,是因其自行施打毒品海洛因所致,應無疑義。
(三)按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我國保險法第131條既然明確使用「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字句,在解釋上可確定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前開規定所稱外來而突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項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亦即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原因觸發,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是保險契約所訂保險事故。總而言之,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危險之發生,必須具備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因素方可。又按「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依學者見解,並非僅指故意自殺行為,而只要是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言,例如違法施打禁藥,性質上將肇致身體受傷,此亦被保險人可預見者,被保險人預見施打禁藥將遭致身體受傷害又不違反其本意,即有不確定故意。另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亦謂:「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為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故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僅須非故意,且應為適法,方符合保險契約為最大之善意契約。而若有因違法行為或故意行為肇致保險事故發生,則已違背善意之原則,保險人當得據以免除責任。
(四)本件被保險人劉榮山之死亡,係因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因嗎啡中毒死亡,已如前述。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屬違法行為。又違法施用毒品,性質上將肇致身體受傷,此亦為被保險人可得預見。故被保險人之行為,實屬(不確定)故意且以違法之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保險人劉榮山死亡之情形,乃屬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所定「被保險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因此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1,224,708元,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