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張世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47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因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息滾息後,債務數額日增,無力償還,明知以被害人家屬在犯罪集團手上等手法恐嚇取財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遭恐嚇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等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收取存摺之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恐嚇取財之不法所用,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4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壢環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藉以抵償其所欠之前述債務。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於93年4月5日下午1時18分許,撥打電話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8號住處中,向甲○○恐嚇稱:其子 潘緯倫 遭該集團綁架,如不依指示匯款予該集團,將對其子不利云云,致甲○○心生畏懼,恐其子遭受不測,遂依其等之指示分別將165,000元及53,000元匯入 游民華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何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前揭環北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潘緯倫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外平安歸來,甲○○始知受騙,經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偵卷所附同案被告游民華、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辯稱:其在93年3月底因欲貸款,遂藉由報紙廣告,與一張姓男子取得聯絡,雙方並約定至桃園縣中壢市某泡沫紅茶店內進一步商議細節,嗣雙方會面後,該男子同意幫忙其辦理貸款,並先行借其10,000元周轉,但該男子恐其事後未依約償還,遂要求其將前揭環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他保管,以待貸款於3、4日或7日內核貸後,可由其逕行提領清償,但過了上開貸款期限後,其即聯絡該男子多次,卻均無所獲,嗣於同年4月中打電話向郵局聯繫,才知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實不知該帳戶已遭他人用以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如何遭人以其子潘緯倫之安危加以恐嚇,因而心生畏懼,遂依該人指示分別將165,000元及53,000元匯入前揭同案被告游民華、被告等郵局帳戶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同案被告游民華、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於偵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但被告迄未就所謂「該受託辦理貸款之張姓男子」之真實存在,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予以傳訊調查,已難以採信,且一般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條件不嚴,申請程序更是簡易、便捷,而稽之被告所供其尚須藉由報紙廣告始得委請他人辦理云云,可見被告斯時經濟條件如何不堪,應不合一般信用貸款之申辦資格,其遭退件之機會甚大,遑論可以貸款清償向張姓男子之借款,且該所謂之張姓男子,既以幫人貸款抽佣為業,當必錙輜計算獲利,更能輕易認知上情,亦不可能在被告貸款未過前,即先將貸款金額之一部即10,000元,交予被告使用,是被告前詞所辯,顯悖於常情,自不可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以10,000元不等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刮刮樂」「手機簡訊」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則其對於該等帳戶係供不法集團用來恐嚇取財,應有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無疑。果然前開帳戶即被恐嚇集團利用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前開帳戶犯前開罪責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亦不可信。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10,000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恐嚇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使其心生畏懼,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阿忠」等人對被害人甲○○之恐嚇取財犯行則已既遂,「阿忠」等人係犯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環北郵局帳戶予「阿忠」等人恐嚇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本條雖經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係文義用語之修正,尚不影響其實質內容,亦對被告幫助犯行為之成立無礙,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幫助「阿忠」等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不堪負累,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恐嚇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雖其犯罪所得不多,惟被害者甲○○所受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