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
陳鴻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於訊問前踐行具結程序,且就親身經歷或聽聞、見聞之事實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警持搜索票於台中市○○街○○巷11之1號租處查獲海洛因9包、摻有毒品之香菸1支、分裝夾鏈袋2包、電子秤1台、手機2支、易付卡1張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供伊施用,其中最大包的海洛因1包,係因購買後覺得品質不佳而未施用,再另行購買其他扣案之海洛因,伊因每日約需施用1錢的海洛因,並視所購之海洛因純度摻以比例不等之砂糖,伊買回後即先行以扣案之夾鏈袋分裝,分裝成1天或半天所需之海洛因量,以利外出時攜帶施用,購買之海洛因有塊狀,也有粉末狀,而分裝後之海洛因亦有粉末狀及塊狀,購買毒品時會攜帶扣案之電子秤,以免所購之海洛因重量不足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乙○○並未施用海洛因,而證人乙○○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證人乙○○既未施用海洛因,自無向「天董」購買海洛因之必要,且被告之「添」與台語發音之「天」不同。又被告施用毒品長達10餘年,扣案之海洛因僅有9包,未分裝的1包毛重為41公克,其餘分裝成8小包,粉末狀有6小包,其中4小包毛重均為2公克,1小包毛重為0.7公克,1小包毛重為1.1公克,另有塊狀2小包,其重量與一般施用者之施用數量相符,自難僅以扣案之海洛因、電子秤、塑膠袋等物,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述、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夾鏈袋及電子秤,且其中有2小包海洛因係塊狀為依據。惟查:
㈠扣案之白粉9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57.08公克(空包裝重2.05公克),純度30.59%,純質淨重17.46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2001574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6頁)。按海洛因之形狀,有粉末狀,也有塊狀,塊狀之海洛因於施用時,尚需研磨成粉,攜帶塊狀海洛因外出施用,固較粉末狀麻煩,惟若攜帶之塊狀海洛因數量少,可輕易磨成粉末狀,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自93年8月中旬起至94年3月11日止,連續在上開租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1天約施用10次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至91-3頁),顯見被告每日施用海洛因之數量不小。再者,一般購買少量之海洛因者,常於購得海洛因後隨即就近施用,以解毒癮,是少量之海洛因交易,多係粉末狀,以方便施用。參酌1次購買較大量之海洛因單價,必低於少量之海洛因交易單價,被告因本身施用海洛因之量大,又無法戒除毒癮,遂在其經濟許可的範圍內,1次購買較大量之海洛因,藉以降低購毒之單價,於情無違。況且,海洛因價格不低,販毒者常會稀釋其純度,以增加收益,而提供品質較好之海洛因供人試用,以增加成交之機會,實際交付時,再以品質較差者代之,亦屬交易市場上可見之態樣,是被告辯稱:扣案最大包的海洛因,因買回後發現品質不佳而未再施用,才再另行購買其他扣案之海洛因等語,尚非虛妄。又電子秤之功用係在秤重,因其精密度較一般使用之磅秤高,買賣毒品者,常用來秤毒品之重量,因毒品價值不低,賣方用以確定出售之重量,以便收取應得之款項,而買方則以之確保購買之毒品是否足量。至夾鏈袋之用途為分裝物品,販毒者,固常用以分裝所出售之海洛因,惟所分裝之物,並不以海洛因為限,且1次購入較多量之購毒者,亦常以之先行分裝每次施用的量,便於每次施用或外出時攜帶施用,,是電子秤及夾鏈袋均非販毒者所專用至明,自難逕以扣案之海洛因中有2包係塊狀,及被告持有電子秤及分裝夾鏈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丙○○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天董」是送伊
安非他命,並未賣伊安非他命,但伊知道「天董」有賣海洛因,因伊曾介紹朋友山豬跟「天董」買過海洛因,伊先生乙○○也跟「天董」買過安非他命,在94年農曆過年前後,只要伊去「天董」家,「天董」都會送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25至126頁);95年6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只跟乙○○去「天董」(證人於本院證稱以台語「天董」稱呼對方,筆錄誤植為「添董」)家1次,買賣毒品是乙○○與「天董」在交易,伊聽他們講電話交易毒品很多次,親眼看到只有1次,就是過年前94年1月份的事,那次他們談好要試試毒品好不好才決定如何交易,「天董」有拿一些給乙○○,再由乙○○拿去給別人試,因乙○○本身未施用海洛因,當天「天董」也有請乙○○施用安非他命,伊有帶小孩,所以沒施用,之後在農曆除夕夜,伊和乙○○去「天董」家,吃完飯就走了,只有1月份那次,「天董」拿了一點點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請伊,伊當場沒有用,因之前乙○○回家會帶安非他命,且說是「天董」送的,伊與乙○○會一起使用,才告訴檢察官只要去「天董」家,「天董」都會送伊安非他命,那次在「天董」家看到之海洛因至少有1兩的量,應該都已磨成粉,在94年1月份時,山豬打電話問伊有無認識的人在賣海洛因,伊叫山豬問乙○○,並有叫乙○○帶山豬去找「天董」,伊記得山豬要買1兩,因金額高,有要求試毒品,最後如何試毒品及如何交易,伊都不在場,伊是聽乙○○說才知「天董」有賣海洛因,他說「天董」有很多藥(即毒品)在賣,乙○○跟伊提到想花20萬元跟「天董」買1兩海洛因來賣,伊不知實際有無買等語,並指認被告的照片為「天董」(見偵續卷18至19頁);於本院則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天董」身材中等,年約3、40歲左右,伊只見過「天董」2次,「天董」比被告胖、高,也比較年輕,在偵查中好像有拿照片給伊看,當天伊跟檢察官說不是很確定,照片上的人很像「天董」,但伊今日看在庭之被告真的不像「天董」,因「天董」比被告高、白,也比較年輕,在吃年夜飯前半個月左右去「天董」家,是因乙○○去找他,伊跟著去,伊不知乙○○找「天董」作何事,那天伊有在「天董」家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天董」拿給乙○○的,伊不知「天董」使用之電話,也未打電話給「天董」,但乙○○有打過電話,乙○○向伊說曾向「天董」買海洛因,伊聽過乙○○與「天董」電話聯絡,乙○○沒說「天董」賣安非他命,他說安非他命是「天董」請的,是乙○○介紹山豬向「天董」買海洛因,但應該沒有買成,乙○○拿回安非他命,有時說是「天董」請的,有時說是向「天董」買的,伊也不清楚實情,是乙○○說向「天董」買毒品,有時伊坐在車上,有聽到他與「天董」講電話,內容是要拿海洛因,伊知道乙○○向「天董」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是1兩16、17萬元,伊與乙○○談及「天董」,都是以台語稱呼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綜上,證人丙○○就94年農曆年前第1次與乙○○去「天董」家,是否因乙○○欲與「天董」交易毒品、該次「天董」係將安非他命送交其本人或乙○○、其本人有無當場在「天董」家施用,及何人介紹山豬向「天董」購買海洛因,與乙○○有無向「天董」購買海洛因等證述,先後不一,是其證言是否可採,已值商榷。何況,證人丙○○並未親眼目睹乙○○及山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丙○○在車上雖聽到乙○○與「天董」談論買賣海洛因之事,惟與乙○○對話之人是否即為「天董」,及「天董」是否即為被告,均屬有疑。
㈢證人乙○○不曾向被告購買任何毒品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35頁),且證人乙○○前因施用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爾後於95年1月14及同年月17日因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95年易字第80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4至91-7頁),則證人乙○○於94年1月份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施用海洛因至明,是證人乙○○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且山豬並無真實姓
名、年籍、住所,本院無從傳喚查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