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 蔡童秀風 係為民國(下同)0年00月00日生,於83年間即已失蹤未曾歸返,失蹤滿7年後,原告即向鈞院聲請宣告失蹤人即蔡童秀風死亡宣告,並確定死亡之時為90年7月1日;原告為蔡童秀風之惟一繼承人,於清理蔡童秀風之遺產時,發現蔡童秀風於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被告)有張整存整付儲蓄存款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單(以下簡稱定期存單,存單號碼:
037555,存單姓名記載為 童秀鳳 ,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內記載,係於民國91年7月1日以誤錄為由更正姓名),到期本息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4,658元,然該存單於
88年8月24日到期後,卻為他人偽刻蔡童秀風之印章,蓋印於該存單之後,而將到期金額全數領走。經比對蔡童秀風之原留印鑑章,實與領取存單之盜刻印章有極大之差異,經向被告表示應回復或賠償該存款,被告卻執印章相同置辯。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就偽刻之印章未詳細核對,即由他人盜領該筆存款,對於存款戶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658元,及自8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之母蔡童秀風,於84年8月24日在被告處辦理定期存款後,到期有多次續存之紀錄,所有辦理時蓋用之印章均與原開戶之印鑑章相符,故被告所屬職員於88年8月24日比對印章無誤後,才支付系爭存款予領款人,依法已發生清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之母蔡童秀風以更名前之「童秀鳳」名義於84年8月24日於被告辦理定期存單,屆期後本息續轉定存計三次,最後乙份定期存單之存單號碼為037555,存款期限至88年8月23日屆至,屆期應付本金及利息總計金額為954,658元,原告為蔡童秀風之繼承人,該筆存款於88年8月24日屆期辦理解約本金、利息全額領取完畢。
(二)爭執事項:被告對於該定期存單存款領取乙事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10月2日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其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查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辦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釋意旨參照)。而查存戶向銀行辦理定期存單屆期解約結清銷戶與一般所為支取存款之行為,性質尚無不同,僅前者其存款餘額為零,契約關係消滅,後者則尚有餘額,契約關係尚存續而已,故一般金融業者辦理客戶前揭存款結清手續,除有後述(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向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方式為之,並未規定必須本人辦理。
(二)系爭定期存單、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上之「童秀鳳」印文,與原告之母開戶時留存印鑑卡之「童秀鳳」印文是否相符?查:
⒈本件原告之母蔡童秀風於84年8月24日以更正前姓名「
童秀鳳」名義在被告處辦理一年期定期存款796,250元,屆期計有85、86、87等三年度之續存紀錄,定期存單上均蓋有「童秀鳳」之印文,經將被告持有之上開定期存單、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被告更名前之名稱)存單存款續存開戶登錄單代收入傳票、台中商業銀行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及銀行留存印鑑章之「童秀鳳」之印文,以目視比對結果,並無明顯不符之處。
⒉系爭定期存單、台中商業銀行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
傳票及印鑑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乏印章實物可供比對,而經該局以95年4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500163720號函退還,而詢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原告未保管該印章,無法提供印章實物供鑑定;至被告依財政部規定不得代客保管印鑑存摺(參財政部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85354873號函釋意旨),自亦無從提出;再詢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無庸再鑑定(參本院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亦乏證據可證明系爭存款係遭人以偽刻之印章向被告盜領。
⒊由上,系爭定期存單上「童秀鳳」字樣之印文,因肉眼
無從辨識與原留存印鑑章有明顯不同,且乏證據足以證明領取該存款者係以盜刻之印章加蓋於存單而為領取行為,本院認被告主張領取該定期存單存款所蓋用之印章與原開戶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乙節,自非無據;原告稱存單上之印文並非以印鑑章蓋用云云,尚難遽採。
(三)關於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金融業者依主管機關財政部頒行之函釋應特別注意之事項:
⒈依財政部金融司75年7月8日(75)台融司(一)發字第
506175號函釋意旨,金融業應核對及登記提款人有關資料者,以一次提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涵蓋含同時提領數筆款項之合計數(82年2月5日仍經財政部以台財融字第810595663號函釋續予援用);85年10月23日洗錢防制法公布施行後,財政部於86年2月25日以台財融字第86607216號函發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並停止援用上開函釋;依該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規定如下:①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②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⑴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⑵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必要時並確認被代理人身分。⑶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⒉查系爭定期存單存款屆期之本息總金額為954,658元,
並未逾上開財政部先後發布函釋內容所規定之一次提領總金額一百萬或一百五十萬元之數目;從而,被告就系爭定期存單存款之領取依法即無須採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是被告主張本件伊並未持有原告所陳稱領取該定期存單存款之代理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及相關個人資料等單據等節,於法尚無不合。⒊據上,本件亦乏證據顯示有蔡童秀風以外之他人持系爭
定期存款及原留存「童秀鳳」印鑑章盜領該筆存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據為其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定期存單存款期滿後之88年8月24日,被告依照上開相關財政部函釋意旨及金融業者慣常作法,核對定期存單及與原留存印鑑相符之印章後,辦理定期存單存款屆期解約結清事宜,並據以向債權占有人清償,揆諸首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尚難謂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過失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前述清償行為不生效力,據而請求回復該項金額、賠償原告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