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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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上訴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諭知追加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追加自訴之內容,與在第一審提起自訴之九十五年度自更字第四號,係指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大會會議紀錄同有偽造文書罪嫌,應屬同一案件,自不得追加自訴,因認本件為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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