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嗣於93年5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8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95年4月2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區○○路咖啡店之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同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4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辦公室內,員警經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法條業經變更,並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修正前受徒刑執│本案被告││刑法第47條│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行完畢後5年以│係故意再││、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內再犯有期徒刑│犯罪,不│││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上之罪,含因│論依新法│││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故意或過失再犯│或舊法,││││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之情形,但前所│被告均構│││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犯之罪不含依軍│成累犯,│││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法所犯之罪。雖│是新法並│││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修正後不含過失│未較為有││││累犯論。│再犯罪,但前所│利,應逕│││││犯之罪含依軍法│依舊法規││││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而犯之罪,且新│定論以累││││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法增訂強制工作│犯。│││││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擬制累犯之規││││││定。││├──────┼─────────────┼─────────────┼───────┼────┤│【數罪併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就最長刑期部分│舊法有利││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新法增為30年│││刑法第51條第│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5款│逾20年。│逾3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