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1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31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月29日早上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因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前揭住處客廳,以三字經辱罵其母親 謝郭涼 ,經謝郭涼報警申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5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查獲毒品、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代號:I212號)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該局
9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23575號鑑定通知書共1紙在卷可參,而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31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攷,是被告於95年
4月29日早上7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既然係在94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同月4日起施行,依該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將原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除將「法令」一詞改為「法律」外,並增列設有保安處分之法律,亦可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因無關刑罰權形成、成罪或科刑之規範,僅係使刑法以外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之過渡條款,固無須比較新舊法。惟修正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修正,故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11條、同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並未變更,惟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重0.2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23575號鑑定│││││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