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本院員 林化 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驗餘之改造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武聖宮」附近之垃圾堆內,拾得他人所丟棄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一顆等物。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土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意,將前開手槍及子彈無故持有之,即將之攜回並置放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一顆(鑑驗時業已射擊一顆,剩餘十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上開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經送請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於塑膠槍管中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而改造子彈十一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而送鑑槍枝係倘裝填適用之子彈(即裝填底火、六mm鋼珠彈頭,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可達一百八十九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七九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在卷可憑,據此可認該改造手槍可供射出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彈頭,具其發射動能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而具殺傷力之性質。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槍、彈之質量、時間,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十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扣案之改造子彈十一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後僅餘空彈殼,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