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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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釋放)。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時
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二十五之六十七號逮捕通緝犯 吳進祥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時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列第四級毒品,並將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明列刑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惟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實體法而言,不及於程序法,係屬二事,應有所區別。且被告係於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自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需視刑事處遇程序之結果決定是否起訴之情形存在,核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公克)、注射針筒五支、玻璃吸食器一支,係吳進祥所有,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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