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其女友 陳銀盆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經營「海韻卡拉OK」,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清晨六時許,甲○○在上址與陳銀盆發生口角,在店內飲酒之客人丁○○見狀上前勸阻甲○○,二人因此自店內拉扯爭執至店門口,甲○○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店外之騎樓處,徒手毆打丁○○臉部,致丁○○摔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顏面多處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注意力不能集中、記憶力減退及右耳喪失部分聽力之情形,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及以助聽器輔助聽力(右耳之機能未完全喪失,其他身體或健康所受傷害亦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甲○○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人前,即委託友人 范錦球 打電話叫救護車將丁○○送醫,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之配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丁○○之配偶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陳銀盆、丁○○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佐。被害人丁○○因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顏面多處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丁○○雖因此有注意力不能集中、記憶力減退及右耳喪失部分聽力等情形,惟尚可透過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及戴助聽器輔助聽力,有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三)恩醫事字第0一三九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三)恩醫事字第0四四八號函在卷可證,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僅為普通傷害,尚未達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重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害人丁○○因被告之傷害犯行所受傷勢為普通傷害,右耳機能未完全喪失,其他身體或健康所受傷害亦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已如前述,故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公訴人所引之應適用法條。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人前,即委請友人范錦球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並對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警土刑字第0九一00四二五三七號函暨檢送之范錦球警詢筆錄一份在卷供憑,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於酒後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之際,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過程中雙方均互有拉扯,被告遂徒手毆打被害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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