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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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零時十七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平面道路(林森─金山中山南路慢車道)時,因「行車速限四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而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本件遭舉發之地點即臺北市市○○道○○道路仍有部分路段未車速度都會超過此速限,且警察舉發違規應光明正大而不是躲在巷子裡測速,不能將用路人當小偷看待,因此伊對本件採證員警執法之正當性有所質疑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規定該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零時十七分許,經人騎乘行經臺北市○市○○道平面道路(林森─金山中山南路慢車道)時,因「行車速限四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等情,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三六0六00三0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本案違規路段『臺北市市○○○○道,西向東於市○○○○道、林森北路口東南角人行道上及東向西於市○○○○道、金山南路口以西快、慢車道分隔島上』,設置有行車速限四十公里標誌,駕駛人行經此路段自應應規定速限不得逾四十公里。複查本案(單號:A00000000號,車號0000000)採證照片所示:BCC─九0九號重機車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行經上開路段速達六十四公里,違規屬實,本局依法製單舉發無誤˙˙」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上開機車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情事,此觀諸卷附之異議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聲明異議狀自明,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者,道路行駛車輛之速限規定,係由立法機關委諸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以標誌方式設限,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條、第四條規定自明,而立法機關立法授權道路主管機關得以限速標誌限制道路上汽車行駛之速限,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各路段地形環境、道路品質、人車多寡等具體情況,由主管機關設限規範之,以期避免危險發生,而非由駕駛人自行判斷行車時段,以決定其行車速度;從而,異議人質疑本件遭舉發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不合理,甚而辯稱現今車輛行車速度都會超過此速限云云,尚無足採。
四、至異議人辯稱:警察舉發違規應光明正大而不是躲在巷子裡測速云云,惟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保持謹慎,並遵守速限行駛,方能確保行車安全,尚不得以員警之取締方法或其他個人之因素為由,而超過法定速限行駛;本件臺北市市○○道○○道路(林森─金山北路)路段設有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已如前述,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遵守標誌之規定;況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以保行車、大眾安全,而依法取締交通違規之駕駛人,乃職責之所在,既係針對違規而為取締,縱如異議人所言在巷道內為之,亦不生「偷拍」之問題,是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躲在巷子裡測速云云,容有誤會,亦不得據為免罰之理由。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既以測速照相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處罰,於法尚無不合。職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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