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3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8
日下午某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兄弟飯店
12樓某處,拾獲 楊朝雲 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新台幣2,000
元、車票1本、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與身分證、健保卡
、HAPPYGO卡及圖書館借閱證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6時33分至16時39分左右
,持前揭提款卡至台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內之自
動櫃員機欲提領款項,惟因未輸入正確密碼而未得逞。經楊
朝雲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警察調閱前揭自動櫃員機之
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告訴人楊朝雲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
錄,(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三)被告之警
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陳正明所為,觸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官
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詐欺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並考量其所侵占物品的價值,及事
後意圖持用侵占的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
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