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8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羅榮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栓鐵棒柒支、銅線剪伍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栓鐵棒柒支、銅線剪伍支,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螺栓鐵棒柒支、銅線剪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羅榮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可為兇器
使用之螺栓鐵棒數支、銅線剪數支,利用前開螺栓鐵棒插入
電桿孔洞攀爬而上,並使用銅線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凌晨1時左右,在雲林縣東勢鄉○
○村○○號00-0000-00號,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
40米;又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左右,
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號1349-17號,竊得台電公司
所有之電纜線約40米;再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
2時左右,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號00-0000-00號,
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39米。
(二)於102年1月30日凌晨1時左右,在雲林縣台西鄉崙豐電
表號00-0000-00號,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30米;
又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在雲林
縣東勢鄉○○村○○號00-0000-00號,竊得台電公司所有
之電纜線約35米;再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
左右,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號00-0000-00號,竊得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35米。
羅榮忠於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其位於雲林縣
○○鄉○○○路○號○○○號房住處,並以其所有之美工刀剝
除上揭電纜線塑膠外皮後準備變賣。警察循線於102年2月
5日晚間7時左右,前往羅榮忠前揭處所查獲電纜線裸銅線
22公斤、電纜線PVC鋁風雨線3.6公斤、電纜線接戶銅電纜
線2公斤、電纜線PVC皮8.5公斤、電纜線銅壓接套管3支
、電纜線鍍鋅線架插梢4支(業經台電公司員工 周清林 具領
,價值據周清林表示共約新台幣2,104元),並當場扣得羅
榮忠所有,供其為上述竊盜行為所用之螺栓鐵棒7支、銅線
剪5支,且扣得其剝除電纜線塑膠外皮所用之美工刀4支。
二、證據:(一)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周清林、 陳國諒 之警察詢
問筆錄,(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四)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失竊現場查證書1張,(五
)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30張,(六)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
、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涉嫌竊盜台電電纜線犯案一覽表1張及
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羅榮忠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際,所使用的螺栓鐵棒及銅
線剪,質地是堅硬的金屬材質,且銅線剪可以用以剪斷電
纜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從而,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15日、同年1月30日,各接續3次
攜帶兇器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行為,是在密切接近
的時間、地點實施,且被害人都是台電公司,各次行為間
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然是基於一貫的犯意,為接續
犯,應各就102年1月15日、同年1月30日之犯行,分別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各次犯行應論以數罪云云
,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2罪,
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法官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不構成累犯之前科,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素行不良,並
考量其所竊取電纜線等之數量以及造成之停電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定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扣案的螺栓鐵棒7支、銅線剪5支
,是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
的物品,已經被告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承認,有
該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均應於該2
次犯罪部分,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美工刀4支,則非供本案竊盜犯罪
所用之物,乃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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