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假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於假釋中(未構成累犯);丙○○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與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時二十分許,由乙○○騎乘牌照號碼SUD─三四一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丙○○,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先由丙○○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路旁之長十臺尺(約三百四十公分長,價值新臺幣三千元)之鋁梯一個,二人再一同以肩膀挑著鋁梯之方式,騎乘機車離去,適甲○○發現鋁梯失竊而騎車在後追捕,在臺中市○○○路中臺駕訓班對面攔下騎乘機車之乙○○、丙○○,丙○○趁隙逃脫,乙○○逃跑至中臺駕訓班同向之人行道前為巡邏員警及甲○○捕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自己有行竊鋁梯之事坦承不諱,訊據乙○○對右揭時地丙○○有將鋁梯拿走之事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鋁梯之情事,辯稱:當時是丙○○下車去搬鋁梯,我知道丙○○在偷鋁梯,丙○○叫我快走,我沒有一起去偷東西的意思;而且在被害人甲○○在後喊叫時,我便停下來,並未加速逃離,亦無逃跑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共同行竊鋁梯之事,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亦供稱:丙○○下去拿鋁梯,我知道鋁梯不是丙○○的;丙○○下車搬鋁梯又上車,我知道丙○○在偷鋁梯等語,復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我有偷鋁梯,是臨時起意。乙○○知道我是要下車搬鋁梯,乙○○停車,我下車去搬等語在卷,復據被害人甲○○指稱:那天鄰居看到有人在偷我鋁梯,我就騎車,他們還加速逃走,大概追了一公里左右被我追到。追時後面那個有轉頭看到我,然後就加速逃走。那個鋁梯很長,一個人無法拿,他們二個是一起用肩膀扛著,騎車逃走。被我拆到的時候,後面那個跳走,乙○○被鋁梯弄摔倒,我就抓到他。乙○○也有扛鋁梯,我有看到等語(偵卷四一、四二頁),再參以該鋁梯長為十臺尺(約三點四公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單憑一人之力無法搬運,是被害人之指訴應堪採信;又被告乙○○對丙○○下車竊取鋁梯之事知之甚詳,其既先行停車使丙○○下車搬鋁梯,後再一同以肩挑方式搬運鋁梯,是其二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參與行竊犯行亦明。此外,並有鋁梯照片、現場圖及甲○○出具之贓證物品領據附卷可參,被告二人共同行竊鋁梯之事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丙○○雖均供稱:乙○○未搬鋁梯云云,及被告乙○○辯稱:無行竊之意云云,均非可採;被告乙○○再辯稱:在甲○○喊叫時,並未逃跑云云,惟查,鋁梯係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被竊,但查獲地乃是在臺中市○○○路中臺駕訓班前,倘被告乙○○並未加速逃逸,豈會有此兩地相隔甚遠之結果;又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乙○○與丙○○二人停車位置是中臺駕訓班前之對向車道旁,但捕獲被告乙○○之地點是中臺駕訓班前之人行道,如未逃跑,何以捕獲地點距被告乙○○停車地點相距二個車道?是被告乙○○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於假釋中再犯罪,被告丙○○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其二人年輕力壯,不思振作,雖鋁梯價值不高,且搬運笨重不便,見四下無人,即臨時起意行竊,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持螺絲起子及瑞士刀侵入姚興慶住處,竊取屋內之鋁板及鋁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而被告丙○○與乙○○本件犯行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見鋁梯置於路旁,臨時起意行竊鋁梯等情,亦據被告丙○○供稱:我是臨時起意。我不是故意要經過那裡的,我是臨時看到鋁梯放在那邊,才去偷的等語,經本院訊以:「那段期間,你是否想有機會偷東西就偷東西?」,答稱:「沒有」等語,而被告乙○○亦供稱:我是剛好那天帶丙○○經過那裡,丙○○就下去拿鋁梯。丙○○是臨時起意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本院筆錄),是被告丙○○本件被訴竊取鋁梯犯行,顯係臨時起意,與前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案件之竊盜犯行,二者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無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丙○○本件被訴竊盜犯行,非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