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台中法定代理人戊○○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六筆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六筆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六筆於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於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借款人即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邀同訴外人 沈張秀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惟上述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僅繳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即未繳納,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二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八元,詎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始知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影響原告之債權回收。
(二)借款人即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邀同訴外人 沈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惟上述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僅繳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即未繳納,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始知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影響原告之債權回收。
(三)原告為保全被告乙○○、丙○○之償債來源,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六筆,被告甲○○應有部分除以二即為被告乙○○、丙○○原應有部分。
(五)系爭借款二筆均有提供被告乙○○、丙○○名下之不動產,被告丙○○擔保品部分目前已經鈞院第三次拍賣,底價為一百七十三萬元,已不足清償原有債務,另外被告乙○○擔保品業經鈞院實施查封,因為此擔保不動產與前揭被告丙○○擔保品是屬於同一個社區的房屋,土地及建物面積都相差無幾,可見被告乙○○之不動產也不足以清償原有債務,原告銀行當初有請被告等人將系爭六筆土地以及前開二件債務之擔保品一併出售清償債務,但被告一直遲未處理,甚至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給被告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前開擔保借款的二筆擔保不動產已經遭中華商銀聲請假扣押查封。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二份、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二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六份、強制執行公告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達後,追加聲明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此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邀同訴外人沈張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惟上述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僅繳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即未繳納,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二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八元,詎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始知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影響原告之債權回收;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邀同訴外人沈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惟上述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僅繳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即未繳納,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始知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影響原告之債權回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二份、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二份為證,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自堪採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參照)。且該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六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二筆均有提供被告乙○○、丙○○名下之不動產,被告丙○○擔保品部分目前已經鈞院第三次拍賣,底價為一百七十三萬元,已不足清償原有債務,另外被告乙○○擔保品業經鈞院實施查封,因為此擔保不動產與前揭被告丙○○擔保品是屬於同一個社區的房屋,土地及建物面積都相差無幾,可見被告乙○○之不動產也不足以清償原有債務,原告銀行當初有請被告等人將系爭六筆土地以及前開二件債務之擔保品一併出售清償債務,但被告一直遲未處理,甚至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給被告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前開擔保借款的二筆擔保不動產已經遭中華商銀聲請假扣押查封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六份、強制執行公告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可見被告乙○○、丙○○所提供系爭借款之擔保之不動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等二人復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且該贈與行為致減少被告乙○○、丙○○之責任財產,而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