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達之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訴外人 陳正勝 之子,並向原告承租原告與陳正勝共有之台中縣○○鎮○○路三三六之二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而由原告分管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嗣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未再訂立租賃契約,乃被告竟仍無權占用上開建物作為代客洗車美容販售汽車精品百貨,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每月租金二萬元計算之使用前開建物所受之利益合計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元。
三、證據:提出清水郵局第二六四號存證信函、台中郵局第二八八號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八十五年度公清字第二七八六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八十七年度公沙字第一六六八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八十六年度公沙字第三八五四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六字第一八八九六號遷讓房屋及九十年度民執丑字第一二五三八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執行案卷。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之父陳正勝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訂立分管契約,其所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係應原告之要求,其父陳正勝既為該房屋之共有人,其應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元」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正勝之子,並向伊承租伊與陳正勝共有而由伊分管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二萬元,乃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竟仍無權占用上開租賃物,因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告應返還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該占用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元之判決。被告則以其父陳正勝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訂立分管契約,其父陳正勝既為共有人,則其自應有權使用該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正勝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被告並向原告承租該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二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度公沙字第一六六八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各一件為證,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附本院九十年度民執丑字第一二五三八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執行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父陳正勝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並未訂立分管契約,故其應有權使用該房屋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固為原告與被告之父陳正勝共有,惟陳正勝早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即向原告承租該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租期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嗣租期屆滿欲換立租賃契約時,即改由被告以承租人名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前揭建,其後租期一年屆滿後,被告復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等情,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五年度公清字第二七八六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八十六年度公沙字第三八五四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八十七年度公沙字第一六六八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正勝與原告間就共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方法已訂立分管契約,而由原告分管該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是被告之父陳正勝與原告間自應受此項分管契約之拘束,而惟得依分管之內容,就系爭房屋各別分管之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故被告抗辯其父陳正勝就系爭房屋並未與原告訂立分管契約一節,即屬無據,要無足採。因此,原告於系爭房屋分管後,將其分管部分之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不過將已有之用益權讓與被告,而收取租金,仍屬分管契約範圍內之管理行為,依法自無不可,則本諸同一法理,該分管部分建物之承租人即被告,自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被告在租賃期限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若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不得率爾藉口其父陳正勝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而擅自使用原告已取得管理權之上開分管部分之建物。是被告所辯,委無可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租賃期限屆滿時即行消滅,則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仍為該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即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自屬有據。而因系爭房屋全部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由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有該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民執丑字第一二五三八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執行卷可稽,是原告以其每月原可獲得租金二萬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此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元〔計算方式:
20000×(6+12+12+523╱30)=71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原告原可請求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其僅請求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元,自無不可),即非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