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三分許,以交易虛擬道具為由,訛騙乙○○至臺中市○○區○○路○○○號「戲谷網路遊戲店」,要求乙○○使用其事先業已植入「木馬程式」(得紀錄使用者帳號密碼)之電腦與其進行買賣,藉此得知乙○○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購之網路線上「天堂」虛擬實境遊戲之帳號「NN630718」, 嗣旋 於翌日(十二日)零時三十一分許,連線至「天堂」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該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甲○○使用。甲○○於進入網路「天堂」虛擬實境遊戲後,假冒乙○○所扮演之「NN63」之角色,丟下「NN63」所有之+5能量手套等道具,再由甲○○所扮演之「藍色之法」之角色予以撿起,或將「NN63」所有之道具供己使用或賣出,再將得款金幣丟下,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總值約新台幣三萬元之電磁紀錄,並免予支付「天堂」線上遊戲之對價,足以生損害於「遊戲橘子公司」及乙○○。嗣經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時許上網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使用帳號之前手使用人 張世週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而「天堂」線上遊戲所賦予參與遊戲角色之虛擬寶物、裝備、武器、天幣等,均由該線上遊戲伺服器所控制,無從自單機複製之方式重製,有單一電磁紀錄之性質,並有告訴人乙○○之帳號證明書、「遊戲橘子公司」遊戲歷程資料、道具流向資料、道具接收者之會員資料各一份等件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增列「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合先敘明。次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查被告甲○○竊取之電磁紀錄(天堂虛擬寶物、裝備、武器等),恆須利用遊戲伺服器所虛擬空間,方能支配使用,無法經由單機複製,且被告係經由「天堂」線上遊戲伺服器,同時破壞告訴人乙○○所持有「天堂」遊戲虛擬之寶物、裝備、武器等電磁紀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再被告又輸入其所知悉之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並消耗其以金錢所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免除支付予「天堂」線上遊戲之對價,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電磁紀錄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應以簡易程序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而被告前揭干擾電磁紀錄犯行,綜觀全卷,並未據被害人遊戲橘子公司對此提出告訴,其訴追要件容有欠缺,依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有罪之竊盜電磁紀錄及詐欺得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電磁資料撿起時間相同,非一人可得完成,而以賣能量手套買賣,誘使告訴人交易,並以木馬程式盜取告訴人物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緩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被告供承右揭犯行係其一人所為,告訴人復未具體指述有何共犯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他人共犯右揭犯行,且被告犯罪所得僅約新台幣三萬元,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復坦承犯行,故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尚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將未具告訴之干擾電磁紀錄罪併予論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於求學期間卻不思正途,沈迷電玩而誤罹刑典,僅係一時貪念,致觸刑章,而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罪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參,然被告所為右揭竊盜電磁紀錄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發生撤回之效力,故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並無任何效力,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