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屢犯竊盜案,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四月、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有犯罪習慣,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無故侵入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元,得手後,持向 高麗華 炫耀,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前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陳述及證人高麗華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月,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之齡,不知奮勵向上,竟基於一己貪慾,一再對他人財物施予侵害,且前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屢犯竊盜案,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四月、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顯有犯罪習慣,茍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