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劉益禎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起訴主張:其所有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所示面積○.○○三八一五公頃土地,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云云。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除無權占用上開附圖一所示B部分外,並同時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五公頃土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二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一五公頃及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一年建廟舍時占用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之父 張阿治 同意。當時曾與張阿治達成易地使用之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廟旁之巷道供張阿治通行,張阿治則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縱認張阿治並未同意,惟當時張阿治對被上訴人逾越疆界建廟之事實,業已知情,然並未進一步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上訴人為張阿治之繼承人自不得再請求拆屋還地。再者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請求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原僅請求將座落右揭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一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之聲明,擴張為同時請求將同上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因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敍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所有系爭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一五公頃及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五公頃土地,興建廟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寺廟登記表、戶籍謄本、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復經原審及本院督同地政機關派員分別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據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六十一年建廟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父張阿治於其時業已知情,然並未進一步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
六、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段所定之土地相鄰關係,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查:㈠證人即曾為被上訴人翻修廟舍之施工人員 陳三郎 於原審結稱:三十幾年前彼為被上訴人翻修廟舍時,因有申請土地測量,故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張阿治知悉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即被上訴人後方之廟舍占用渠之土地。渠當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已完成之釘樁。但事後被上訴人之數位委員告知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張阿治已同意繼續施工,但要求要將被上訴人之廟舍後方,蓋成直線,不要蓋鈄鈄的。且須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另外構築水溝,以免土地積水,俾利渠之對外通行。嗣彼即將已完成之釘樁拔除,重新釘樁,將被上訴人之廟舍後方翻蓋成直線。在此之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張阿治亦有再到施工現場觀看,並未再表示任何意見。目前被上訴人之廟舍即當初其所翻蓋之廟舍,並未有所改變等語。依陳三郎所證,足見當初被上訴人翻修廟舍時,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張阿治已知被上訴人之廟舍占用渠土地之事實,張阿治起初雖曾表示異議,惟經被上訴人將原已完成之釘樁拔除,依張阿治之意重新釘樁後,張阿治雖曾再度到場查看,但已無異議。㈡而陳三郎於系爭廟舍六十一年改建時係實際施工人員,且於「慈興宮改建工程合約書」並充承包人 呂良成 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再該廟舍經重新定樁後所蓋之後牆與上訴人房舍之紅色磚牆及石頭駁坎成平行相對,並留設水溝,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足資結證,堪認陳三郎所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㈢另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年一月五日,由上訴人之張阿治父繼承取得之事實,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已受限制,自不得再依所有權物上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並將土地返還。另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雖覆稱:因年代已久,該所查無六十一年至六十七年間土地複丈資料云云,有該所函附本院卷可稽。足見係因該所未保存六十一至六十七年之複丈資料,非謂系爭土地於當時未經測量,併此敍明。
七、原審因認上訴人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一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當得利部分,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並基於同上法律關係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