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原審認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在臺中市○村路○段○○巷○○號住處,對於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乙○○有繼續遭受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七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乙○○住處,因子女問題與乙○○發生爭執,丙○○於乙○○躲入該住處內浴室時,以腳將浴室門踢開,致該浴室門受損,另與乙○○拉扯,並損毀乙○○之眼鏡(毀損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而騷擾乙○○,違反原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其直接或間接騷擾乙○○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諱言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被害人乙○○之住處,與被害人因子女問題發生爭吵,被害人之眼鏡及住處浴室之門均遭損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原審所核發前述保護令並未禁止伊至上址被害人之住處,且伊於前揭時地係因與被害人就子女問題溝通無結果,被害人進入浴室,伊為避免被害人在浴室內為自戕行為,始用力將浴室門打開,欲將被害人拉出浴室,因而不慎損壞浴室門,另伊於將被害人拉出浴室時,不慎碰觸被害人之眼鏡,致眼鏡掉落地上損壞,伊實非故意損毀被害人之眼鏡及被害人住處之浴室門,亦非蓄意損毀前述物品以騷擾被
害人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與被害人起爭執,被害人躲進浴室內,伊欲將被害人帶出浴室,因而用腳踹開浴室門致浴室門毀損,另在與被害人拉扯時致被害人之眼鏡掉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於前述日期至被害人上址住處後,即摔被害人之眼鏡以致眼鏡破裂,又破壞浴室門等語大致相符,被害人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期日雖附和被告之辯解,改稱被告並非蓄意毀損其眼鏡及其住處浴室門等語,然該次訊問期日乃被害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後(詳後述理由三)首度開庭,被害人在諒解被告所為後所為陳述,自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被害人心情好的時候就會照伊的話講,心情不好的時候,就說伊騷擾她等語以觀,益見被害人在原審訊問期日所為之陳述確有偏袒被告之虞,非可採信,其在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指述,既與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大致符合,應屬實情而堪以採信。又原審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七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核發,有效期間為一年,其內容係命被告⑴不得對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子女 劉冠廷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⑵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通信;⑶被告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臺中市○○路○段○○○號四樓C室);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及其地址:彰化縣○○鄉○○村○路巷二十號,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雖未命被告必須遠離被害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住處,然禁止被告在前述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於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不論在任何地點皆然,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毀損被害人之眼鏡及住處浴室門之行為,自已違反前述民事保護令,而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之眼鏡及住處浴室門遭毀損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上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無視於原審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而騷擾被害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騷擾程度尚屬輕微暨其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破壞浴室門鎖及打破告訴人乙○○眼鏡,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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