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О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均撤銷。
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丁○○等二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在案外人 金扶東 之介紹下,向自訴人 偽稱渠 等擁有「煤炭化學觸媒劑」之發明專利權,該專利技術乃有可節省燃煤並消除空氣污染之功用,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與大陸中山大華物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陸中山大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該公司於三年內預計訂購煤炭添加劑共三六五00公噸,利潤可達新台幣(下同)四億六千七百二十萬元,邀自訴人投資,並共同發起臺灣東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經自訴人審閱被告等所提出專利證書及與大陸公司所簽訂之合同書等文件,不疑有詐,爰與案外人金扶東、乙○○、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共同開創合作事業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負責籌集五十五%股份,合計一千七百萬元。另乙○○、丁○○等因技術移轉及大陸市場開發成功,除可享有公司四0%股份,另公司應支付其權利金三千萬元。簽約同時,自訴人並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簽發合計共一百萬元之支票五紙,交付乙○○,作為墊付公司應給付予乙○○、丁○○等之權利金,嗣該支票均如期兌現完畢。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乙○○、丁○○以金扶東(按為公司成立後之登記負責人)名義承租坐落臺中市○○路○○號二樓作為該公司辦公室,自訴人經被告等之通知,乃再墊付現金五十六萬元予被告乙○○,作為承租辦公室之租金及押金。其後乙○○、丁○○原承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赴大陸,並於一週內取回信用狀,作為辦理融資支應公司開始營運之用,惟遲遲無法取回信用狀,經自訴人提出質疑後,乙○○、丁○○等乃以大陸地區對於信用狀開發有嚴格管制,大陸訂戶未能如期開來信用狀,原合同自然失效,惟已將大陸市場分四區各尋代理經銷商等情搪塞。自訴人認事有蹊蹺,爰要求乙○○、丁○○等退還自訴人墊付之款項,詎乙○○等乃以股東會成立會議記錄載稱:「由乙○○另覓新股東後,無息退還出資股東已繳之股款」等語,惟其後自訴人僅自前揭承租辦公室終止租約後取得退還之押租金二十萬元,餘款被告等仍分文未為返還。嗣經自訴人查閱中央標準局之專利資料後,發現被告等所稱之「煤炭化學觸媒劑」發明專利,早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即由丁○○讓與佳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新公司),自訴人再前往佳新公司得知該公司係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買得該專利,顯見被告等於邀自訴人投資發起公司時,即已不再享有前揭專利技術之權利,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對於與自訴人甲○○簽訂共同開創合作事業協議書,並由自訴人交付一百萬元,及墊付五十六萬元,嗣自訴人僅取回二十萬元之押租金,其餘款項未返還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均以渠等係以專利技術與自訴人合作,並非以專利權為號召,被告等雖以與大陸公司有訂貨合同,惟該合同有載明信用狀未能如期開出,則合同自然作廢,事後因尚未覓得新股東,致自訴人繳交款項無法退還,並非以此行詐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丁○○有煤炭化學觸媒劑之專利,然該專利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即與案外人 邱寬 等簽立合作銷售契約,並於八十三年間即將前揭專利權讓與登記於佳新公司名下,迄今仍未變更登記等情,有乙○○與邱寬等訂立之合作契約書及中央標準局資訊服務紀錄在卷可稽,按專利依專利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專利權人有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而專利權讓與他人,即不得再以專利技術與他人合作甚明,且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邀自訴人就「煤炭化學觸媒劑」之生產銷售為合作共同創業,被告等所提出之簡報資料封面即記載「專利品(發明第二七八五四號)等文字,其內容第二頁即係記載「專利權人:國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發明人:丁○○」等語之專利證書(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九頁),被告竟隱瞞專利權已與他人合作,且專利權已轉讓他人之事實,向自訴人施詐。自訴人另指訴被告等又以已與大陸中山大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三年利潤可達四億六千餘萬元云云,被告等亦不否認其事,惟雖辯稱:該合同書有載明信用狀未能如期開出,則合同自然作廢,嗣因大陸對外匯管制嚴格,致信用狀無法開出云云,然大陸對外匯之管制一向嚴格,應為被告等所知悉,並無此時段特別嚴格之情形,且被告等提出之與中山大華公司之合同書,事後並未能如合同書履行,況且被告等答應返還自訴人投資款項,惟迄今亦未償還,足證被告等有以前揭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項之款項甚明,被告等所辯渠等無詐欺之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丁○○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未加詳查,而為被告乙○○、丁○○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自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乙○○、丁○○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未有不良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詐得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乙○○、丁○○均有期徒刑陸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乙○○之子,丙○○與乙○○、丁○○三人,共同犯前揭事實一之犯行,並由丙○○赴大陸,並於一週內取回信用狀,作為辦理融資支應公司開始營運之用,惟丙○○遲遲無法取回信用狀,因認被告丙○○與乙○○、丁○○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項之犯行,辯稱:乙○○、丁○○與自訴人談合作事宜,渠未參與,自訴人交付款項予丁○○渠不知情,渠僅係受渠父乙○○之託前往大陸接洽信用狀之事,渠無共同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自訴人與乙○○、丁○○訂立共同開創合作事業協議書,被告丙○○並未參與,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而被告丙○○赴大陸之事,僅係受乙○○之託等事實,見台中東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會議記錄,其中發明人乙○○報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派代表丙○○赴北京,洽買主開出首張信用狀‧‧‧等語,該會議被告丙○○並未出席,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因此被告丙○○所辯渠赴大陸洽商,而以丙○○名義與大陸之公司簽約,縱未能如約履行,因渠係受渠父乙○○之託前往,被告丙○○並未向自訴人施詐,自不能論被告丙○○有共同詐欺之罪責,原審對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訴被告丙○○犯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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