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複代理人 李志強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由李勝彥繼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及被上訴人函件影本二件在卷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甲○○、乙○○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於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借款利息依借據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時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並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原約定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息,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按前項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五減二碼(百分之零點五)優惠機動計息,於優惠期間屆滿後,恢復按前項約定利率計息,目前調整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七二五。另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借據第十一條約定,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上訴人甲○○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付利息,本金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到期,經多次催討均仍未前來清償,目前仍餘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五)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五)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之判決。
四、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乙○○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以:上訴人大多有按期繳息,惟一年後上訴人請求續約,被上訴人不予同意等情資為抗辯。
五、原審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但未據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俱任何理由,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各一紙為證,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曾請求與被上訴人續約,乃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主張,尚難認為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另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又未提出何書狀供參酌,綜此,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五)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未俱任何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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